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英玉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5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瑞芳車站附近,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 0月1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fbnssj658」、 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歸」之名義結識原告,並誆稱:加入 「TMX」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被告
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 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於110年11月 中旬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84萬元等情,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 認無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而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84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 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 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