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廖士斐
訴訟代理人 李旺
被 上 訴人 彭耀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44,826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5,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518,839元(計算式:844,826元-325,987元=518,8
39元)之請求,而上訴人僅就其中444,954元提起上訴後,
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1,345元,及自上訴再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
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就上訴人
主張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鈞院重新審酌下列事由: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急診所就診之科別即為外科、
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復健科等科別共同就診,被上訴人雖
引用上訴人之部分就診資料,猜測上訴人疑似患有慢性支氣
管炎,所以與本件事故無關,然上訴人過去並無慢性支氣管
炎病史,且從上訴人所提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上開症狀與
本件事故相關並無疑義,且目前尚持續治療中。又附表一編
號28號中醫就醫部分,亦有中醫師處方箋及收據,亦經上訴
人提出藥材相關功效,可見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就附表二各
項所示醫療費用,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治療中
,迄今醫療費用總額仍未有最終金額,請鈞院審酌。基此,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醫療費用5,004元,請求應有所本,並
追加後續持續治療費用9,070元。
㈡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宜居家休養3
個月,1個月宜專人照顧,且函示3個月不宜提重物,不宜作
過度劇烈活動,顯見上訴人除睡覺之外,均有照護之需求,
是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個月,非1個月,合計75,000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尚應再給付39,000元
。
㈢交通費用: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等見解,車禍受害人有沒有不良於行,和車禍交通
費用賠償並無關連,是上訴人實難認同原審認定上訴人只要
無不良於行,即無交通費用請求必要之認定。又交通費用以
計程車車資計價,乃保險業界約定成俗之共識,實務上法院
判決通常亦採此一方式計價,計算上訴人求償之就醫車資,
始符公平原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12,540元部分
,上訴人不服,另追加請求後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13,680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0月14日,迄至110年1月1日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遭公司遣散,原審僅考量上開期間內公司給付上
訴人之薪資部分,然未考量上訴人遭遣散後失業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顯不合理,是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
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118元。
㈤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當時該車車齡雖已超過3年,然
受損嚴重,原審卻認定損害僅有1,369元,應不合理。此外
,系爭機車維修開立之估價單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計算,請
鈞院考量工錢無須折舊之部分進行計價,及該車為事故車,
對中古車市價產生市價貶值之損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
,仍請求12,321元。
㈥精神慰撫金:
請鈞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事由,增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認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除仍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971元外,另追加請求108,5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追加
之各項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
㈠醫療費用追加9,070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交通費上訴及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因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13日後,仍有因傷須搭乘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性。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勝訴325,987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
敗訴518,839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444,954元提起上訴,
是上開未上訴部分均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4,9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345元
,及自上訴再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光復路一段與關東路交岔路口
,而欲右轉至關東路時,因未注意右側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光復路一段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至關東
路,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光復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
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被
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自堪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325,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醫療費用5,004元、看護費用39,00
0元、交通費用12,540元、不能工作損失169,118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12,321元、精神慰撫金206,971元,合計444,954
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9,07
0元、交通費用1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8,595元,合計131,
34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開上訴人上訴
,暨追加請求部分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即上訴部分5,004元、追加部分9,07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
各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23,864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29至49、51、52、54至57、59、61至63、65至79
、81、82號部分,經原審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就上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一
一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而如附表一編號26號支出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其就診科別雖為家醫科,且該支出項目之名稱僅記載
為材料費,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就該筆費
用支出是否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復健所必需,函詢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經該院於112年9月21日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
20013204號函函覆稱:「病患於109年10月28日至復健科就
診,述於109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予安排復健治療(熱敷
及電療),依病患個人需求於後續復健治療時可自費購買電
療用貼片供個人專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3頁),可知此項支出為上訴人經醫囑安排熱敷及電
療等復健治療時,其自費購買使用之電療用貼片,且該項目
支出係經醫師判斷有助於系爭傷勢復原之自費醫材項目,堪
信有使用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230元,尚稱
合理。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28號支出部分,雖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
,惟經本院就該次就診情形與本件事故有無關係一事函詢丘
氏中醫診所,經該診所於112年9月11日函覆本院稱:「一:
本診所病患甲○○(即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至本院所就
診,提及曾於10月車禍後右肋挫傷,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
二:但因12月感冒及用力咳嗽後胸痛劇增,於12月14日第1
次在本院門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1頁),可知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遺胸痛
之後遺症,前往該中醫診所就診,堪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
有其必要性,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910元,應屬有據。
⑷復如附表一編號50、53、58、64號支出部分,雖經被上訴人
爭執該等期間就診之項目與系爭傷勢無涉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上訴人雖係因
慢性支氣管炎症狀就診(見附民卷第165頁),惟經本院就
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後遺症
,經新竹臺大醫院於112年9月7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20012022號函函覆稱:「病人所患慢性支氣管炎係因胸腔
外傷、疼痛使肺不能正常擴張,進而導致肺部容易積痰、久
咳,故與胸腔外傷有關聯,屬外傷後遺症」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上訴人所患慢性支
氣管炎疾患,確係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後遺症無疑,自堪認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就診費用
2,350元(計算式:520元+500元+950元+380元=2,350元),
應屬有據。
⑸另如附表一編號60號支出部分,雖亦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項目
與系爭傷勢無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門診資料所示,當日上訴人就診之診斷名稱為呼吸系統
性態未明腫瘤,並註明為胸部挫傷之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
第453頁),又新竹馬偕醫院檢送之門診紀錄單亦明載「病
患自述,自去年意外(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咳嗽愈來愈頻
繁」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前述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罹慢性支氣管炎之後遺症至新竹臺大醫院就診
情形大致相符,自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請求上開部分就診費用580元,應屬有據。
⑹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3、35至45號所示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云云,惟審酌
該等就診科別均為復健科及胸腔外科,經核均與前述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所患後遺症之必要就診項目大致相符,已難謂與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涉。再者,另參新竹馬偕
醫院於原審函覆本院之函文中亦稱:「病患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12月01日雖半年未就診,但不適部位與車禍後相同
,且車禍前從未有因此不適至本院就診,因此推斷後續就診
仍為車禍後傷筋斷骨的長久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見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勢所患之後遺症,並未能短期
康復,實有長期復健及就診之必要,自堪認上訴人後續於上
開期間就診之醫療項目,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就診費用6,429元(計算式:9,070元-1
,171元-1,470元=6,429元),亦屬有據。
⑺至上訴人上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0號醫療費用部分,依上訴
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所示(見原審
卷第463頁),當日上訴人就診之診斷名稱為頭暈及目眩,
然關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症狀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則未
見上訴人再行舉證,復經被上訴人爭執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
性,且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另載明:「病患於111年4月
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22日於神經外科就診,與車
禍發生日已超過一年以上;病患自述109年10月14日車禍後
遺症持續(頭暈、頭痛),依醫理判斷,車禍後遺症應為車
禍發生日起3個月至6個月內為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縱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常
情應於6個月內復原,而上訴人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近1年半
,始因頭暈、頭痛就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此外,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34號所示醫
療費用支出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與之相應之醫療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345、377頁),然就此等項目就診之科別為神
經外科,且距本件事故已2年有餘,參酌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函覆內容,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
求,難認有理。
⑻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
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於上訴部分應再准許4,070元(計算
式:上訴部分230元+910元+2,350元+580元=4,070元);追
加部分則准許請求6,4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上訴部分39,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之傷勢
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意外發生後,宜居家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
宜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至多僅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需由專人照顧已足
。另佐以前揭原審新竹馬偕醫院函文亦稱:「病患無住院,
三個月內不宜提重物,不宜作過度劇烈活動,傷勢恢復良好
,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亦見
因上訴人傷勢復原良好,僅係無法從事劇烈活動,故上開專
人照顧期間,僅係協助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並無全日看護
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是綜合上情,本院認上訴人所受傷勢
,應以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由半日看護協助上訴人即足。再
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至3,000元,是以半
日1,200元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
6,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審認定就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36,000元,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000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上訴部分12,540元、追加部分13,68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不便於行,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各項
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9,16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27、29至49、51號部分,經原審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
上訴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就上開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一一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依原審新竹馬偕醫院回函記載:「病患因肩膀扭傷及肋骨斷
裂,尤其肩膀傷勢,因此有操控摩托車安全之疑慮,約車禍
後6個月建議不要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可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師認定有6個月期間(即109年10月
14日至110年4月13日)不便於行,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因不便於行,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等情,應認
合理。是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8、50號之就診既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因前往該等醫療院
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屬必要。又依Google地圖計程車
車資試算查詢結果,自上訴人住所前往新竹臺大醫院、丘氏
中醫診所之預估車資分別為280元、310元,有上訴人提出上
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7頁)。從而,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期間因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
程車車資1,180元(計算式:560元+620元=1,18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6之就診雖與本件事故有關
,惟其與附表一編號27係同日看診,應僅支出來回一趟之交
通費為已足,上訴人重覆贅列附表一編號26就診之交通費38
0元,不應准許。
⑶又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6個月後仍有持續復健及就醫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觀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其前往就診之新竹馬偕
醫院及新竹臺大醫院,其距離分別約為6公里及7公里,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5、647
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雖無不便於行,惟因
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非近,難謂其後續就診無使用交通工具
之必要。然此時因上訴人之復原情形經評估並無不便於行之
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是
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上訴人猶主張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僅能認為係其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
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上訴人負
擔。基此,審酌上訴人如自其住所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或新竹
臺大醫院,最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路線均為搭乘公車,單
趟票價25元,此亦有本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
結果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9、651頁),於此計算上訴人
關於附表一編號52至79、81、82號就診所必要之交通費為1,
350元(計算式:25元×2趟×27次=1,350元)(其中附表一編
號54、55為同1日就診,編號62、63為同1日就診,編號71、
72為同1日就診,各僅計算1次交通費)。從而,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期間因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
用1,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另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33、35至45號就診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自亦有使用交通工具往返看診之必要。爰審酌上
訴人如自其住所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最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之路線均為搭乘公車,單趟票價25元,於此計算上訴人上開
期間就診所必要之交通費為1,800元(計算式:25元×2趟×36
次=1,8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8、9為同1日就診,編號16
、17為同1日就診,編號22、23為同1日就診,編號26、27為
同1日看診,編號32、33為同1日就診,編號42、43為同1日
就診,編號44、45為同1日就診,各僅計算1次交通費)。從
而,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就診所支出之往返
交通費用1,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失,於上訴部分應再准許2,530元(計算式:1,180元+1
,350元=2,530元);追加部分則准許請求1,8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上訴部分169,118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於原審請求上開期間
之不能工作損失196,261元,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之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20日請病假、事假共遭扣
薪26,622元,且上開請假事由均為因車禍請假休養,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請假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尚堪信為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外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請特休假2.5小時雖未扣薪
,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
文,是上開請假期間縱未遭雇主扣薪,然上訴人以特別休假
以代病假,因此所失相應時數之不休假薪資,仍應計入本件
事故所受損失,是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
09年5月至10月之應稅薪資分別為48,579元、50,821元、50,
321元、50,129元、50,361元、50,081元(見原審卷第163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受傷前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668元【計
算式:(48,579元+50,821元+50,321元+50,129元+50,361元
+50,081元)÷6月÷30日=1,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以核算上訴人因請特休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521元(計算
式:1,668元÷8時×2.5時=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審認定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27,1
43元(計算式:26,622元+521元=27,143元),堪認合理。
⑵至上訴人其餘000年00月間請假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其在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另於
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3日有因請事假而各遭扣薪1,74
3元1次之情形,有請假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
,惟衡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
有因系爭傷勢請假之紀錄,而上開請假事由亦未註明係與本
件事故有何關聯,且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僅於傷後1個
月內由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半日即足,尚難認其於事故發生
後月餘仍無法工作,上訴人雖舉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宜居家休養三個月」等語,作為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之依據,惟居家休養是否即等同於無法工作,仍屬有
疑,況上訴人亦未於109年11月20日以後因本件事故請傷病
假之情形,益徵其於109年11月20日以後並無不能工作等情
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
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復主張其
自110年1月1日後因遭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遣散,
於尋得現今工作前,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云云,然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
自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遭雇主解雇之
事實,其主張猶顯無稽,不予信採。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9,11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上訴部分12,321元):
⑴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理費用13,69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已有3年5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69元(計算式:13,690元÷1
0=1,369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
為1,369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不應計算
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無從採認。
⑶上訴人另稱上開估價單記載費用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故應將
工資部分不予折舊,及主張系爭機車有市價貶值之損失云云
,非但未就其所主張工資部分之金額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
酌,亦未有何鑑價報告足以佐證系爭機車確實另受有價值貶
損之損害,其主張均乏所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就
系爭機車車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1,369元,並無
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21元,難認有
據,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上訴部分206,971元、追加部分108,59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治療及休養康復
過程均須忍受極大痛楚,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6,971元,並於上訴審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8,595元等語。惟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肇事程度,及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體傷害及後遺症,後續仍需持續復健等
節,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並兼衡上訴人學歷為
碩士畢業,108、109年度領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名下有不動
產及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108、109年度
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依前述事件
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審
酌定為30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再准許50,000
元,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8,595元部分,難認有理,
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6,600元
(計算式:4,070元+2,530元+50,000元=56,600元)
,就追加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9元(計算式:6
,429元+1,800元=8,22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
而係經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
訴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56,600元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9元
部分,另請求自上訴再補充理由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6,6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9元,及自112年5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一覽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金額 卷證出處 01 109.10.14 新竹馬偕 外科 600 附民卷第31頁 (同原審卷第259頁) 380 02 109.10.14 新竹馬偕 外科 250 附民卷第33=37頁 (同原審卷第259頁) 03 109.10.16 新竹馬偕 胸外科 410 附民卷第35頁 (同原審卷第261頁) 380 04 109.10.16 新竹馬偕 神外科 507 附民卷第39頁 (同原審卷第261頁) 05 109.10.23 新竹馬偕 神外科 827 附民卷第41頁 (同原審卷第263頁) 380 06 109.10.23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40 附民卷第43頁 (同原審卷第263頁) 07 109.10.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45頁 (同原審卷第265頁) 380 08 109.10.30 新竹臺大 綜合內科 180 附民卷第47頁 (同原審卷第267頁) 560 09 109.10.30 新竹臺大 外科 229 附民卷第49頁 (同原審卷第265頁) 10 109.11.04 新竹臺大 外科 460 附民卷第51頁 (同原審卷第267頁) 560 11 109.11.06 新竹馬偕 神外科 779 附民卷第53頁 (同原審卷第269頁) 380 12 109.11.0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55頁 (同原審卷第269頁) 13 109.11.1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57頁 (同原審卷第271頁) 380 14 109.11.12 新竹臺大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59頁 (同原審卷第271頁) 560 15 109.11.13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80 附民卷第61頁 (同原審卷第273頁) 380 16 109.11.13 新竹臺大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63頁 (同原審卷第273頁) 560 17 109.11.1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65頁 (同原審卷第275頁) 380 18 109.11.19 新竹臺大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67頁 (同原審卷第275頁) 560 19 109.11.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69頁 (同原審卷第277頁) 380 20 109.11.2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71頁 (同原審卷第277頁) 380 21 109.11.24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003 附民卷第73頁 (同原審卷第279頁) 380 22 109.11.24 新竹馬偕 醫事(X光) 200 附民卷第75頁 (同原審卷第279頁) 23 109.11.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77頁 (同原審卷第281頁) 380 24 109.12.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79頁 (同原審卷第281頁) 380 25 109.12.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81頁 (同原審卷第283頁) 380 26 109.12.12 新竹馬偕 家醫科 230 附民卷第83頁 (同原審卷第285頁) 380 27 109.12.1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85頁 (同原審卷第283頁) 380 28 109.12.14 丘氏中醫 中醫 910 附民卷第87頁 620 29 109.12.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87頁 (同原審卷第285頁) 380 30 109.12.16 新竹臺大 外科 380 附民卷第89頁 (同原審卷第287頁) 560 31 109.12.17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143 附民卷第91頁 (同原審卷第289頁) 380 32 109.12.23 新竹臺大 外科 380 附民卷第95頁 (同原審卷第289頁) 560 33 109.12.30 新竹臺大 外科 380 附民卷第97頁 (同原審卷第291頁) 560 34 110.01.08 新竹臺大 外科 340 附民卷第99頁 (同原審卷第291頁) 560 35 110.01.1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01頁 (同原審卷第293頁) 380 36 110.01.13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03頁 (同原審卷第293頁) 380 37 110.01.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05頁 (同原審卷第295頁) 380 38 110.01.19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018 附民卷第107頁 (同原審卷第295頁) 380 39 110.01.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09頁 (同原審卷第297頁) 40 110.01.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111頁 (同原審卷第297頁) 380 41 110.01.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13頁 (同原審卷第299頁) 380 42 110.01.26 新竹馬偕 胸外科 390 附民卷第115頁 (同原審卷第299頁) 380 43 110.02.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17頁 (同原審卷第301頁) 380 44 110.02.1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19頁 (同原審卷第301頁) 380 45 110.02.19 新竹臺大 外科 340 附民卷第121頁 (同原審卷第303頁) 560 46 110.02.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23頁 (同原審卷第303頁) 380 47 110.02.25 新竹馬偕 胸外科 450 附民卷第125頁 (同原審卷第305頁) 380 48 110.02.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127頁 (同原審卷第305頁) 49 110.02.25 新竹馬偕 神外科 934 附民卷第129頁 (同原審卷第307頁) 50 110.04.13 新竹臺大 外科 520 附民卷第131頁 (同原審卷第307頁) 560 51 110.04.13 新竹馬偕 醫事 100 附民卷第133頁 (同原審卷第309頁) 380 52 110.05.14 新竹臺大 外科 360 附民卷第135頁 (同原審卷第309頁) 560 53 110.11.27 新竹臺大 外科 500 附民卷第137頁 (同原審卷第311頁) 560 54 110.12.01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60 附民卷第139頁 (同原審卷第311頁) 380 55 110.12.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141頁 (同原審卷第313頁) 56 110.12.07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43頁 (同原審卷第313頁) 380 57 110.12.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45頁 (同原審卷第315頁) 380 58 110.12.25 新竹臺大 外科 950 附民卷第147頁 (同原審卷第315頁) 560 59 110.12.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49頁 (同原審卷第317頁) 380 60 110.12.29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80 附民卷第153頁 (同原審卷第317頁) 380 61 110.12.3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5=319頁 380 62 110.12.3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157頁 (同原審卷 第105=319頁) 380 63 110.12.3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附民卷第155頁 (同原審卷 第106=321頁) 64 111.01.08 新竹臺大 外科 380 原審卷第106=321頁 560 65 111.01.27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7=323頁 380 66 111.01.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原審卷第107=323頁 380 67 111.02.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8=325頁 380 68 111.02.23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8=325頁 380 69 111.02.24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9=327頁 380 70 111.03.0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09=327頁 380 71 111.03.0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原審卷第110=329頁 380 72 111.03.0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0=329頁 73 111.03.1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1=331頁 380 74 111.03.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1=331頁 380 75 111.03.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2=333頁 380 76 111.03.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2=333頁 380 77 111.03.2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3=335頁 380 78 111.03.2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3=335頁 380 79 111.04.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4=337頁 380 80 111.04.01 新竹馬偕 神外科 934 原審卷第114=337頁 81 111.04.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原審卷第115=339頁 380 82 111.04.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原審卷第115=339頁 380 合計 23,864 29,160 附表二: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一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