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8號
SCDV,112,簡上,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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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陽明不動產開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上訴人 姚漢傑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蔡環寶(下稱蔡女)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亦未授權蔡 女得向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原判決顯係誤以為蔡女有權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自應予 以廢棄。又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專任委託上訴人銷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該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之出價為新台幣(下同) 8,433,25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銷售價843 萬元,故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且上訴人亦 無使曾國鑫加價購買之義務,當時曾國鑫亦不願再加價,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於接獲上 訴人之通知後,本有出面與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然 被上訴人當時圖謀以較高之8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其親 戚即訴外人程永澤,得以獲利較多,乃在委託期間內拒絕出 面與曾國鑫簽約,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 約定,該委託案視同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肆 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337,330元。且因上 訴人並無法阻止被上訴人與程永澤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於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限屆滿後,雖於11 0年6月9日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 80萬元,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上開



價格被上訴人與程永澤二人所自行談成,當時係因程永澤 已90幾歲,且在疫情期間,其不方便自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 約,始由廖銘裕代理簽約,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拒絕與曾 國鑫簽約,對上訴人已構成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條款違約之 事實,復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程永澤在110年6月9日簽 訂買賣合約後,始對曾國鑫退其斡旋金,絕非如被上訴人所 稱於同年5月8日即對曾國鑫退斡,是被上訴人憑此謂其無違 反系爭契約書云云,與事實不合,且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與 程永澤、曾宏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經廖銘 裕、蔡女為代理人或見證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 適法而不應維持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雖有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簽立 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有效期間至同年5月9日止,然當時仍同 時有程永澤在出價競買,嗣因程永澤至同年5月8日已出價達 880萬元,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銘裕於同日詢問曾國鑫時 ,其表示不願再加價,並表示放棄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乃 於當日對其退斡。是於上訴人在同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就購買者仍有磋商中,被上訴人並無拒 絕接聽上訴人電話或LINE已讀不回或拒絕出面簽約之情形。 又依被上證2即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LINE予蔡女之內容, 再參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第6條特約事項第10項,已載 明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仲介服務費352,000元之內容 ,如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廖銘裕代表上訴人退斡 予曾國鑫,上訴人豈非就同一仲介土地出售,得以取得兩次 仲介費,且亦不符合原審被證2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廖銘 裕回覆蔡女而由蔡女以LINE轉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且如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內,未同時與程永澤有所接洽,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已於110年6月5日屆滿,被 上訴人本即有權直接與程永澤簽立買賣契約,何需再經由上 訴人仲介而與程永澤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約定需支付仲 介費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先對曾國鑫退斡,曾國斡已不 想再繼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拒絕與上訴人所仲介 、找來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上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 爭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 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不應視為上訴人已為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337,3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 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中之三、法 院之判斷第㈠、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之委託期間內,已於110年4月12 日尋得曾國鑫出價高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之金額,嗣 其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與曾國鑫訂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 ,當時曾國鑫亦欲以其出價金額即8,433,250元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並無表示不願購買之意思,上訴人亦無對其 退斡,係被上訴人私下自行與其親戚程永澤接洽,欲以較高 金額出售予程永澤,而拒絕與曾國鑫訂約,已違約在先,上 訴人係於嗣後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始退還曾國鑫 斡旋金,惟此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在先及 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請求權等節,並以其在一審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見雲林 地 院卷第13-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 查: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2、觀之原審被證3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之買賣斡 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其契約期間係自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5月9日)影本(見本院原審卷第39頁),及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固堪認於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2日,為被上訴人居間 尋得出價高於被上訴人委託出售價843萬元之買方,即訴外 人曾國鑫,上訴人並因此於同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出面與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 等情屬實。惟查,上訴人係設立於109年2月15日,其組織類 型為合夥,設立當時負責人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銘 裕,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之合夥人變更為廖銘裕蔡環寶蔡女王泰儒,負責人由廖銘裕變更為何金泉,復於000 年0月間其合夥人變更為蔡女王泰儒2人,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證1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59頁),是於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一、系 爭斡旋金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蔡女, 均係上訴人之合夥人,其二人均為上訴人之重要人員之情, 亦堪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9日以LINE詢問蔡女,有關先前 曾國鑫已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已對其退斡等事 ,蔡女乃回應被上訴人,表示待其詢問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廖銘裕後再回覆被上訴人,隨後蔡女即於同一日即6月9日 ,再LINE被上訴人,表示:「姚醫師早安,廖先生回復1,我 們在5月8日已經和曾先生協議不成(他不加價),2,價高 者得,今日簽約880萬也已告知,他已表明放棄。」等語, 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蔡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再參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 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41-43頁),係由廖銘裕代理程永澤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之見證人 係為蔡女,而於該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0項,並載明賣方 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仲介服務費352,000元,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開契約所指,被上訴人應支付仲介報酬之對象即仲 介人乃係上訴人,可見就被上訴人與程永澤之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書,上訴人亦屬居間之仲介人。準此,依上開LINE對話 內容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開記載等之間接事證,堪認於曾國 鑫與上訴人間系爭斡旋金契約,其契約期間屆滿日即110年5 月9日之前,上訴人亦已另仲介程永澤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 系爭土地,程永澤亦已出價願以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 經上訴人之合夥人,亦即嗣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程



永澤代理人之廖銘裕,於當時詢問曾國鑫是否願再為高於程 永澤880萬元之出價,曾國鑫乃於同月8日向其表明不願再加 價,且至遲於同月9日時,已表示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嗣被上訴人其後仍繼續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限屆滿日,即 110年6月5日之後,透由上訴人之仲介,於同月9日與程永澤 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由上訴人之合夥蔡女 擔任契約見證人,且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仲介服務費352, 000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予上訴人。故依上開之事實,應 可推認於曾國鑫出價後,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 年5月9日前,出面與曾國鑫簽約,然其後因有出價較高之買 方即程永澤出現,經上訴人之人員廖銘裕居間詢問曾國鑫曾國鑫已於同月8日表明不願再加價,並至遲於同月9日表示 放棄繼續購買後,被上訴人遂經由上訴人之仲介,與程永澤 簽訂買賣契約。
4、從而,依上開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可知曾國鑫 雖曾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後其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出面訂約之期限日之時,業已表明放棄繼續購買系爭土地, 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準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稱,拒絕與出價已達其委託銷售價,並欲購買系爭土地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否則,倘當時被上訴人有 該等違約之情形,何以上訴人於該催告期限即110年5月9日 屆至之後,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反而繼續仲介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9日由廖銘裕代理程永澤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嗣該買賣契約因故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見本院原審卷第59頁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 後,再於同月15日,經上訴人之仲介,而由被上訴人與曾國 鑫之子簽立買賣契約(該份契約書影本見雲林地院卷第29-3 0頁),亦顯然與常情相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 約拒絕與曾國鑫簽約乙節,尚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曾國鑫訂約,違反系 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1款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肆條第 五項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成仲介事宜乙節, 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依該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違約金337,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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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