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詹國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2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 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