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90號
SCDV,112,竹簡,59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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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11月20日 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 興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 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啓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致該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44,000元(含工 資51,378元、零件192,6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0,307元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配偶、媳婦都是殘障人士,真的沒有錢可賠 償,若原告要請求伊賠償的話,原告亦應賠償伊機車毀損、 醫藥費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2360294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啓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8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12360294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及配偶、媳婦 都是殘障人士,沒有錢可賠償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履 行能力之問題,被告執為抗辯,自屬無據。又本件既係被 告之過失,被告另辯稱若原告要請求伊賠償的話,原告亦 應賠償伊機車毀損、醫藥費云云,自亦核屬無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44,000元 (含工資51,378元、零件192,62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 ,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00 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4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168,9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0,30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1,378 元+折舊後之零件168,929元=220,307元)。(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20,30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之損害即應以220,30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上開認定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20,3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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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