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達照
被 告 彭建瑾
林清霖
范佳華
許玲珊
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