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75號
SCDV,112,竹簡,47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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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共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借據一般條款約定,第1期至第3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每碼0.25%)固 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 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 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 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至96年11月29日止,計有欠款總額16萬1904元(含本金15 萬2101元及已計利息9803元)。而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為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 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企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及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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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