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80號
SCDV,112,竹簡,180,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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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春
被 告 蔡瑩蓁
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11
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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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