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12年度,5號
SCDV,112,竹建簡,5,202312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韋茹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䕃棠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至9 樓(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5至10樓係屬同一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室内之部分地板施做塑膠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雙方約 定被告施工範圍及材料以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為準,並在系爭合約書上記 載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實際工程總價則依之後現場實 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
㈡查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22萬5600元及稅金1萬1280元、材料預 付款4萬元,另被告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建物8樓產婦房間及5 樓辦公室地板舖設工程,原告就前開已完成之地板工程亦已 給付工程款8萬2595元予被告,是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 計35萬9475元。
 ㈢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完成系爭建物6樓產婦房間地板工程, 然因其未依契約之約定以矽膠收邊,且未於施作地板舖設工 程前於不平之地板處補土施作,造成6樓地板工程產生多處 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修補後,被告仍未進場施作,是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11年5月5日以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末查,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時,被告已進場施作完成8樓產婦



房間及5樓辦公室地板舖設工程,工程款項總計係8萬2595元 ,原告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另6樓產婦房間部分 ,因被告未依約以矽膠收邊,且未於施作舖設工程前於不平 之地板處補土,造成該部分地板多處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 補,僅能將原鋪設之塑膠地板全部重新鋪設,而被告經原告 屢次催告修繕瑕疵,卻始終置之不理,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完成6樓工程之施作,自不得請求6樓之工程款。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27萬6880元(計算式:35萬9475元-8萬259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只是系爭工程合約 書沒有寫很清楚,被告已經做到6樓地板,補土部分也有補 ,原告應該再給付7萬8697元。原告把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工 程轉給其他工班做,應該算是違約,應該沒收訂金,原告不 應該請求把錢拿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已給付共計35萬9475 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 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前案民事答辯狀、本院111年 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 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 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 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參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是以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前案為本件被告起訴 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本件原告無故拒絕支付工程款,因 而依工程實務慣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50萬7600元及遲延利息,而前案將 「兩造有無約定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就系爭建 物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需補土施作?」、 「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建物 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仍未進場施作,得對被告 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 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 定被告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 填平施作」、「被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未以矽膠收邊,且施 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平」、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復 仍未進場施作,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有理由」(見本院 卷第39-41頁),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 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共計35萬9475元,扣 除系爭建物5樓、8樓之工程款8萬2595元後,尚有27萬6880 元之訂金、材料預付款、稅金未返還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建物6樓地板部分 工程,未依約以矽膠收邊,且未就不平之地板處補土施作, 經原告催告修復,被告卻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因而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合法解 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萬6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7萬688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頁


參考資料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