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晶品城物管
張文龍
范珵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晶品城物管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問東門派出所,然原告係 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並非向東門派出 所報案,且經本院調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案件報案筆錄及證明單,並無被告晶品城物管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資料),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文龍、范珵 睿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於起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 告晶品城物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 上被告張文龍、范珵睿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文龍、 范珵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以「訴狀」具體 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