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梁禹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 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梁禹姚之住所或居 所,致文書無法送達。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 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梁禹姚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梁 禹姚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 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