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803號
SCDV,112,竹小,8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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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楊惠美
楊騏銘
李豪

楊家蓁
被 告 楊喬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美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騏銘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豪致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蓁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 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 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惠美、楊 騏銘、杜勝杰李豪致、楊家蓁以一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其中原告杜勝杰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楊惠美楊騏銘李豪致 、楊家蓁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與原告 杜勝杰部分應分別獨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先就此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惠美部分:原告楊惠美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超 商(下稱A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A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 條、化粧水1瓶、化粧水噴霧2瓶、BB霜2條等物,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973元。原告楊惠美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A超 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元計算,造成A超商作業相 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楊惠美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楊騏銘部分:原告楊騏銘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超 商(下稱B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 9分許,在B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條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小)2條、雪肌粹完美BB霜(明亮肌)2瓶 、雪肌粹完美BB霜(自然肌)2瓶、隨身噴瓶組2瓶等物;又於 111年8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在B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 粹淨白洗面乳(大)2條、雪肌粹化妝水1瓶、BRAND果凍唇釉 盛蜜桃1個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合計3760元。原告楊騏 銘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 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B超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 元計算,造成B超商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李豪致部分:原告李豪致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下稱C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1 時42分許,在C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 條、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小)1條,價值合計717元。原告李豪 致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 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C超商門市作業1日,造成C超商1日之 作業相關費用損失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原告楊家蓁部分:原告楊家蓁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下稱D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 9分許,在D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BB霜2瓶;又於000年 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D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洗面 乳2瓶,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1176元。原告楊家蓁另因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 做筆錄,影響D超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元計算, 造成D超商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 原告等所經營超商內之上開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 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等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 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 ,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
  ⑴原告楊惠美部分:
    原告楊惠美主張A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1973元等語 ,然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19 23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售價圖片及表單為 佐,而原告楊惠美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亦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故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屬 真實,則原告楊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1923元 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楊騏銘部分:
   原告楊騏銘主張B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3760元等語 ,然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35



40元等語,而審酌原告楊騏銘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且其於警詢陳述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迄至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距 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考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又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 衰退,故應認原告楊騏銘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應屬真實 ,則原告楊騏銘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3540元之損 害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李豪致部分:
   原告李豪致主張C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717元等語, 而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805 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售價圖片及表單為佐 ,而原告李豪致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則原告李豪致僅請求被告賠償 失竊物品共計717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⑷原告楊家蓁部分:
   原告楊家蓁主張D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1176元等語 ,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則原告楊家蓁請 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1176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⒉相關作業費用損失:
  原告等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等需花費時間調閱 監視器、至警察局辦案接受詢問,因而受有相關作業費用 損失,且1日之損失均以3000元計算等語,惟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其等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等調閱監視 器及向警方報案、接受詢問等行為,均係其等為追究被告 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因調閱監視器及至警局製作 筆錄所受相關作業費用損失部分,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惠美請求 被告賠償1923元、原告楊騏銘請求被告賠償3540元、原告李 豪致請求被告賠償717元、原告楊家蓁請求被告賠償1176元 ,及均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 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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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