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林范秋梅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林思宇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陳奕銘(新竹縣政府社工)
林梓芸
陳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思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范秋梅之孫,惟相對人於 成年前父母雙亡(母親陳靖樺為民國96年6月16日死亡、父 親林榮標為103年2月11日死亡),關係人林梓芸為為相對人 之胞妹,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 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書函載稱略以相對人因病戒 送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78,419元、應速備款繳納等語
,聲請人經查明後,始知8年來未聯繫之相對人係於入監服 刑發生中風,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住院,轉花蓮名揚護理 之家安置,後於000年0月間轉新竹崇德護理之家安置並長期 照顧。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新 竹縣政府縣長為監護人,且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刑事判決)、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 0001200號書函、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業據聲請狀載明,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廖希文律 師電話聯繫,其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有無口語能力 ?)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崇德護理之家,沒有口語能力等語, 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身 心狀況之陳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 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0月24日於崇德護理之家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為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 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知道 名字及白天,不知道年齡及生日,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 112年11月3日家鑑11216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林榮標、陳靖樺及祖父林德煥、外祖母陳 羅玉妹均已歿,聲請人林范秋梅為相對人之祖母,關係人陳 廣吉為相對人之外祖父,兄弟姐妹部分僅有一名胞妹即為關 係人林梓芸,聲請人代理人表明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因聲請人與林梓芸兩個都沒有 辦法處理相對人的事務,聲請人因為年紀很大了,沒有辦法 處理事情,林梓芸的部份請她自己說明。法務部有要求聲請 人要支付相對人積欠的醫療費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 人林梓芸陳稱:我平常工作繁忙,還要照顧奶奶即聲請人, 聲請人的年紀也很大了已經80歲了,我根本沒有辦法照顧相 對人的事情。陳廣吉他年紀也很大了已經78歲了,身體狀況 也沒有很好,所以他也不是何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自己 現在與相對人也還有免除扶養義務的官司等語而推辭本件監 護人等職責,關係人新竹縣政府陳奕銘社工陳稱:請庭上審 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屬有無不能執行監護職務的 情形, 建議由家屬擔任等語,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關係人林梓芸、 陳奕銘社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 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親屬會亦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上情,審認聲請人(32年次)及關係人陳廣吉(34年次)均 已年邁體衰,關係人林梓芸則因自身工作繁忙尚須照料同住 之聲請人(祖母)已分身乏術,復以與相對人現有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件進行中(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1 號),利害相衝突,是以上開人士均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且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 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 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