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05號
SCDV,112,監宣,60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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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德洲


相 對 人 邢淑敏

關 係 人 劉康華

劉康威

劉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腦溢 血之原因,致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中風腦溢血之原因,經治療仍不見起色,致生活無 法自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 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診斷 為腦中風,意識昏迷狀態且持續,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回應, 其有關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均有嚴重障礙。對照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 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相對 人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000年0月間腦中風相關,其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難有回復可能性等情,有 該院112年11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81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 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丁○○、丙○○為相對人之子 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 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丙○○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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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