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莊金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羅艷玲
莊迺吉
莊美芳
莊苑翎
莊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金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及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停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聲請人之前配偶羅艷玲及子女莊迺吉、莊美芳、莊苑翎、 莊智洋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 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市政府
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 之事務,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