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12號
SCDV,112,監宣,21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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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哲安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樑


關 係 人 陳平漢

陳哲仁


陳哲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娟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妹哲靜為相對人戊○○孫女,父親 陳平洪在107年1月3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共育有長子甲○○、 次子陳平洪2個兒子,並無女兒,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相對人已 94歲高齡,經台北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均認定有重度失智、大腦認 知功能障礙,自原審法院委請仁慈醫院鑑定至今已時 隔4年 ,其目前難認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非予監護宣告,無法保障其權益。聲請人 為相對人次子陳平洪之長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長子



,由於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雙方相處融 洽,關 係密切,因此懇請選定聲請人丙○○及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為避免家族為財產發生爭議,請指定第三人新竹縣政府 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 如聲請事項,俾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2年7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於該醫院13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 人坐於椅子上,經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沒有管線、沒有 包尿布,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外無重 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年紀漸長後出現健忘、掉東西、迷路 等情況,自104年起於仁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 症,於109年1月30日再次評估後因失智症取得重度之身心障 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注意力略分散,言談 內容鬆散,無法切題詳細回答,有虛談及重覆詢問的情況, 相對人時間地點定向感、工作記憶、資訊登入、短期記憶有 明顯障礙,長期記憶也疑似退化,對情境理解因應有明顯困 難。參考相對人於109年1月、111年1月、111年12月所作之 測驗,確實呈現持續退步的病況。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 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2年8月14日仁醫字 第1125000474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依( 本院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張 錦娥已歿,2人育有2名子女即已歿之陳平洪(次男)、關係 人甲○○(長男),而陳平洪有3名子女,長男為丙○○,另為 同父異母之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丁○○(次女,尚未成年 )。聲請人表明伊企望與關係人甲○○共同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然關係人甲○○則期望由其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 丙○○亦附和關係人甲○○之意見(均見本院卷第346頁)等情 ,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關係人甲○○、丙○○等人於本院調查程 序到庭陳述綦詳。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多年來聲請人及 其母己○○,與關係人甲○○間因金錢等糾葛,相處並不融洽, 意見經常相左,顯不適合共同任監護人之職責,其次前於10 8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226號民事裁定 選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輔助人迄今,相對人均與關係人 甲○○同住並由甲○○擔負照護之責,長期以來尚無不適任之情 事,是認由關係人甲○○接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責,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本件既已有相對人之親屬即關係 人丙○○表明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再指 定社福政府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從而,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至聲請人 及其家人與關係人甲○○間之金錢等紛爭,當應另尋其他法律 途徑訴求之,而相對人現已年屆95歲之高齡,衡酌上首重其 能安養晚年及獲致良善之照護為主,至其相關之財產上爭議 宛如浮雲一般,且尚無嚴重妨礙相對人之照護,故本院認無 列入本件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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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