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7號
SCDV,112,消債聲免,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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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炳松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 再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26,835元,連同清算程序清償18 ,573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 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 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 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 分配額等要件。
(二)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5,36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受償金額為18,573元,聲請人應



再繼續清償26,78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計26,835元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3-5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 償,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 執外,其他債權人則具狀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 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 89、91、95、101、111、117、121頁),既有上開匯款資料 、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 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 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 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陳炳松對聲請人係有擔保 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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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