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9號
SCDV,112,消債更,119,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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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浩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國際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偉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74,945元,曾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嗣因工作不穩 定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17,653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調解卷第11 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 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卷第123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 解案卷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 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每月清償5,485元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僅繳足3期,於95年10月即未再依約還款,嗣經台 北富邦銀行於00年00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8 月1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之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5、155 、171-173頁)。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 明。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致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查聲 請人於95年10至12月確無勞保投保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個資卷), 應可認定聲請人連續三個月無力繳納上開還款方案,推定聲 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其又 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活儲及外匯帳戶 、彰化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7筆有效保單、西元2 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動產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7頁),此 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1頁、個 資卷)。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駕駛,任職前3個月公司提供保底補貼,112年5 月以後之薪資較符合實際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於 112年9月25日到庭陳述其每月薪資約41,000元,中秋、端午 獎金是1,500元、生日禮金600元,還沒有做滿1年,不知道 年終多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12年2-6月薪資單及獎金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5-65、97頁),經核與聲請人112年5、6月份之薪資 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薪資約41,000 元,加計均分後之端午、中秋獎金、生日禮金(另年終獎金 數額不明,故暫未計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41,3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41,000元+端午、中秋、生日(1,500元 +1,500元+6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1,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母親扶養費)33,000元;嗣於112年8月8日陳報狀改稱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含母親扶養費)27,219元;又於112年9 月4日陳報狀改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母親扶養費)32,76 1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25、93頁),並於本院訊問程 序到庭陳述:伊與母親、妹妹同住,母親年齡68歲,沒有工 作,有領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伊要照 顧母親,還要負擔房租、水電費等大部分費用,妹妹不願共 同分擔,伊妹妹每月有固定拿錢給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母親扶養費7,500元;嗣於112年8月8日陳報狀未主張母親扶 養費;又於112年9月4日陳報狀主張母親扶養費7,500元,但 實際為9,500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9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母親扶養費數額前後不一,亦未舉證證明 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及確有支付扶養金額,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 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相關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卷第31-53頁),然聲請人 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聲請人之妹妹既與之同住,理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聲請人不宜妄自擔負全部或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支,並將 此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3頁),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約24,22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33萬餘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212,366元(擔保物為系爭汽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91,918元,此有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53、11 7頁、本院卷第127、130、145、155、177頁),已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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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