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7號
SCDV,112,抗,6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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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蔡翔宇

相 對 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皆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經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職於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時,作為向公司租賃車輛之保證而簽 立系爭本票,然於離職及歸還車輛後,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 票歸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輛租賃契約而簽發,車輛歸還後相 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等情,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仍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茲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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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