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瑞崙
焦愛紅
被上訴人 張均鴻
張均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戴美麗為上訴人張瑞崙、訴外人 張瑞展及被上訴人2人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不幸往生 。被上訴人固曾分別依鈞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04號和解筆錄 ,將訴外人戴美麗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 扶養費預先交付予上訴人由其代為保管,然依鈞院112年度 家聲字第233號裁定,訴外人戴美麗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 2年1月26日止居住於懷恩護理之家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張瑞 崙、訴外人張瑞展及被上訴人2人平均分攤,亦即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26元,此二筆債務皆為 訴外人戴美麗之扶養費且均已屆清償期,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各再分別給付上訴 人10,726元。依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 預付之扶養費9,516元(即自112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 止合計52天,每日183元),顯屬無據,理應駁回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訴 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前語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原審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扶養費 之分擔、計算方式、抵銷之內容、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 之判斷,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