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5號
SCDV,112,小上,5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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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劉欣

被 上訴人 段樹丁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照片有攝得被上訴人丟棄物之內容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9,69 6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狀所載內容,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故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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