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代 理 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泰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2年度婚字第2 5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