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80號
SCDV,112,婚,18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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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 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原同住原 告娘家,被告工作不穩定又情緒管控欠佳,經常無端以言語 攻擊原告或摔擲家中物品,嗣以與原告同住遭原告親友看不 起為由,同年12月即自行搬回其父親家中,此後與原告分居 ,被告初始每月能固定給未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但111 年9 月後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兩造亦未 再有聯繫。是兩造分居已久且無聯繫,生活毫無交集,足見 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負責照顧,母子感 情融洽,而被告離家後即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與未成年子 女甲○○感情疏離,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未 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34元為基準,並由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229元。並 聲明:如主文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 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6 日結婚,嗣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 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000 年00月間自行離家後即與原告分 居迄今,兩造已近4年均無共同生活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亦無積 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 庭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 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 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 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 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 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 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 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 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 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 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 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 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 、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 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 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 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 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 事件法第108 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 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 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未滿5 歲,於社工訪 視時不太理會社工提出之問題、眼神向四周觀望後即離開, 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無 使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予 敘明。
3、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 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未有



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4、次查,本件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被告未依約受訪,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故未能 訪視,而關於原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出生後主要由其養育照顧,其瞭解案主之個性、特質,也能 給與案主適度之管教規範,日後有意願持續擔任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權;而被告完全沒有善盡照 顧案主的責任,且逾一年多和案主零交集。評估原告具備爭 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具體行動力,且有繼續要陪伴案主相 處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工作狀況穩定,每月無須負擔房租也無負債 ;被告自110 年初開始未再支付案主扶養費,由原告獨力負 擔案主支出。評估原告可供應案主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但 建議兩造要一起負擔案主的花費開銷。
親子關係:案主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依附關係緊密良好,評估 原告十分疼愛案主,亦能有原則的管教案主及適時回應案主 之需求,母子間已建立及累積緊密的親子關係。 ⑷案主受照顧情況:原告能在工作及照顧案主間取得平衡,亦 留意到案主語言發展狀況不如預期而帶其就醫確認,及向幼 兒園老師瞭解案主在校情形。評估原告能關注案主發展狀態 ,日常生活中也能提供周全之照顧,訪談中未發覺案主有未 受妥善照顧之處。
⑸探視安排:原告表示不會限制被告探視案主,但考量被告幾 乎未提出探視案主之要求,故不會主動鼓勵案主與被告互動 。評估被告未積極要求探視案主,原告態度也偏消極,惟若 被告有提出探視要求,原告不會阻撓。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原告願意承擔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 任,而一直以來原告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且讓案主獲得穩 健的照顧陪伴,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 任之,無不妥適之處。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 年11月21日(11 2)兒權監字第0112112103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甲○○與 原告同住已久,習於由原告陪伴養育,原告對其照顧並無不 當;而被告無意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且未與其有任何聯繫互動,遑論給予關心愛護,顯未善盡親



權人之職責,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成長狀況, 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長期以來未與未成 年子女甲○○聯繫互動,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1 年度所得 收入為0 元,被告同年度所得為48萬元,兩造名下各有一輛 年分已久、價值為0 元之汽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酌原告到庭自陳其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月收入近4 萬元等語,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96 萬元(計算式:40,000×2×12=960,000),又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居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702, 134 元相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6(96 0,000÷1,702,134=0.56,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 其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之56% 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 以此計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4,188元( 25,336×0.56=1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惟此 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230元為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不應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 以14,23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合 宜。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由原 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 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 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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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