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86號
SCDV,112,司聲,4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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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黃林彩

賴正雄
徐秀
林士廷
林士傑
正芳
林正芬
林佩怡
林佳怡
林朝隆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418,60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以下同)418,56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聲 請人於第二審繳納戶籍謄本聲請規費共計45元,並提出新北



○○○○○○○○臺北○○○○○○○○○收據三紙為證,均為進行訴訟必 要費用,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418,605元【計算式:418560+45=418605】,及加給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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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