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39號
SCDV,112,司聲,43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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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北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代 理 人 程嘉惠
潘星


相 對 人 徐嬌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前依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53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5,171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訴 訟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依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水泥路 面刨除,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 請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假執行執行事件亦經終局 執行完畢,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 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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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