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21號
SCDV,112,司聲,42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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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陳達為

相 對 人 林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 鑫、林鴻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鑫、林 鴻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鑫林鴻玉繳納,並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鑫林鴻玉連帶負擔。 第二審複丈費 5,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並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鑫林鴻玉連帶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81元   (計算式:26,74065%=17,381)。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複丈費用為5,700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081元   (計算式:17,381+5,700=2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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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