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姿旻
相 對 人 黃國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票面 金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93號執行程序並拍定分配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 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 執行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函文等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擔保提 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2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回,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 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 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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