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林順妹即曾田順妹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曾世展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曾林 順妹即曾田順妹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為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 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原 名曾純逸)、曾之俞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 查詢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 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