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蕭雲飛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蕭雲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雲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 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雲飛為單身死故榮民,已於民國 109年6月6日死亡並遺產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本院 以109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在案。茲因 大陸地區繼承人蕭克蘭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 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有變賣被繼承人蕭雲飛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與本院函文等影本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聲請人為發還遺產之必要 ,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蕭雲飛如附表所示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6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