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鍾國樹
鍾賢飛
鍾進富
張鍾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鍾水土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鍾國樹、鍾賢飛、鍾進富與張鍾金花(下合稱 聲請人鍾國樹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 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鍾水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鍾國樹等四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 聲請人鍾國樹等四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孫輩 繼承人即鍾育強等人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鍾國樹等四人 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鍾國樹等四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