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81號
SCDV,112,勞補,81,202312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翁秉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306,034元、資遣費202,502元、薪資差額552,000元合計1,0
60,53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暫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773元(11,5931/3=3,864元,元以下4
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000元,此部分應
徵收裁判費1,99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63元
(即3,864元+1,990元=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頁


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