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2年度,1號
SCDV,112,保險小上,1,202312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上訴人 羅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 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兩造間「兆豐產物安心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健康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第7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故 被保險人應「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師診斷確 定」、且「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保險人始負有 給付保險金義務。
㈡、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5月2 1日24時止。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其於111年5月21日快篩確診 罹患COVID-19之證據,然係於翌(22)日始經禾康耳鼻喉科 診所醫師以視訊看診確定,醫師診斷時間已逾系爭保單保險



期間,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必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112年評字第101082號評議書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誤為 理賠新臺幣(下同)56,537元,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固為原審職權,然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被上訴人於保 險期間內已確診為由,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 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健康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保險法第13條第1、3項、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保單既為健康保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保險期 間內罹患所承保之疾病,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㈡、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固然明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 之文字,然「經醫師診斷確定」僅為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證明方法,而非發生保險事故之構成要件。舉例言之,倘 若健康保險承保範圍為癌症或罕見疾病,被保險人雖已罹患 癌症或罕見疾病,然仍屬原位癌階段或難以發現或遭誤診, 於保險期間內尚無醫師診斷,事後方追溯查明或經鑑定查明 係於保險期間內已罹患,則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其 理至明。
㈢、原審依卷存之111年5月21日快篩試劑照片、111年5月22日被 上訴人與醫師視訊看診截圖、111年5月23日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等為據,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 即已確診COVID-19,仍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受領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