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3號
SCDV,112,保險,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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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元瑜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明河,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14萬0,850元(含息),嗣擴張請求保險金187萬7 ,400元(含息),其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對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關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同年2月11日於新太平澄清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7萬6,400元 (見附表第1筆,為後述系爭住院1共兩筆之第1筆,下稱: 第1筆爭議)、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於澄清復健醫院之 相關保險金19萬5,300元(見附表第2筆,為後述系爭住院1 共兩筆之第2筆,下稱:第2筆爭議);及110年3月19日~同 年4月14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7萬0,100元(見附 表第3筆,為後述系爭住院2共5筆之第1筆,下稱:第3筆爭 議)、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 相關保險金18萬2,700元(見附表第4筆,為後述系爭住院2 共5筆之第2筆,下稱:第4筆爭議)、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 1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7萬6,400元(見附表第5



筆,為後述系爭住院2共5筆之第3筆,下稱:第5筆爭議)、 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7日於新太平澄清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7 萬6,400元(見附表第6筆,為後述系爭住院2共5筆之第4筆 ,下稱:第6筆爭議)、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日於霧峰澄清 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7萬6,400元(見附表第7筆,為後述系爭 住院2共5筆之第5筆,下稱:第7筆爭議);與110年8月16日 ~同年9月1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之相關保險金18萬2,700元(見附表第8筆, 為後述系爭住院3共3筆之第1筆,下稱:第8筆爭議)、同年 9月29日~同年11月3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相關保險金20萬0,5 00元(見附表第9筆,為後述系爭住院3共3筆之第2筆,下稱 :第2筆爭議)、同年11月29日~次(111)年1月3日於嘉義 長庚醫院之相關保險金20萬0,500元(見附表第10筆,為後 述系爭住院3共3筆之第3筆,下稱:第10筆爭議),以上皆 為原告第2次中風而有『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梗塞性腦中 風併右側肢體無力』之病狀。原告不但均有就醫治療之需要 ,此可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其中復健 部分關於『偏癱』之病人,積極治療期間為1年,又原告係於1 09年12月12日第2次中風,經急性病房治療後仍呈顯著障礙 、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之行動及活動,方由復健科醫師評 估後收治住院及積極行復健治療,且於109年12月12日~110 年1月15日住院期間,被告亦有給付相關保險金於原告。故 依照兩造間如附表所列之保單(號碼均0000000000),被告 依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之各筆保險金,10筆共計187萬7 ,400元,但被告卻以原告非有就醫治療需要云云為由,迄今 仍堅持拒絕給付第1至10筆相關保險金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保險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4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各次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原告起訴時未列第8、9、10筆嘉義長庚醫院即系爭住院3( 期間110/8/16~111/1/3),被告不同意原告如此擴張,再這 樣下去,事情沒有個了結,會審不完,而第1~7筆即系爭住 院1及系爭住院2之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 0年10月20日第20次會議決定,其中第3~7筆即系爭住院2( 期間110/3/19~110/8/3),該中心不予受理、其中第1~2筆 即系爭住院1(期間/110/1/15~110/3/19),則難為有利於 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請參看被證4:該中心110年評字第15



57號評議書。亦即,原告『腦梗塞中風』於事故發生多時後, 狀況已達於穩定、固定,附表所列乃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 續頻繁進出醫療院所,性質為療養,非為醫療,可知原告固 有住院之事實,然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正當性與實際醫治效 益預期性,自非屬必要之住院。甚且,附表所列最後3筆即 嘉義長庚醫院部分,於原告入院時,主治醫師根本不知情, 而係由:活動自如、可以玩手機、打電動、可以自己清潔身 體、大部分時間僅在病床上臥床休息之原告本人,於霧峰澄 清醫院出院、自行轉往嘉義長庚醫院並辦理入院手續後,方 由護理人員通知醫師。至原告於系爭住院2之霧峰澄清醫院 各次住院期間,該院一般採用傳真或請家人帶送病歷排床, 可知原告非為經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允為排床住院,縱使原告 於108年1月30日腦梗塞中風左癱、109年12月12日腦梗塞中 風右癱而有不協調、控制不良等情,此僅屬是否聘請看護協 助自理之問題,要非捨近求遠、遊走利用住院醫療資源,資 以牟取住院保險金之理(實則另有出院療養金)。遑論,原 告於附表所列頭兩筆即系爭住院1於新太平澄清醫院,即已 多有任意請假外出之行為(每次請假以4小時為限):  年/月/日 外出時間 逾時情形 請假理由 註 110/2/1 12:15~17:50 13.5小時 喪假 110/2/7 07:20~18:00 9小時 想要外出 110/2/21 12:15~17:50 和家屬吃飯 110/2/24 07:20~18:00 11小時 與友人至大學 110/2/27 13:00~20:45 8小時 外出吃飯 110/2/28 09:05~21:15 12小時 帶小孩出去 ① 110/3/7 11:30~19:50 12小時 返家 ② 110/3/10 05:10~21:00 16小時 去學校處理事情 ③ 110/3/13 10:10~21:00 11小時 外出排床 ④ 110/3/14 15:50~18:10 外出用餐 110/3/18 17:25~20:15 外出吃飯  註①:依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記載:院方電聯原告表   示家中無不適,嗣自行步行回病房。
  註②:依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記載:院方電聯時原   告表示在家中休息,待晚飯後返室。  
  註③:依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記載:院方三度電聯返   室。
  註④:依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最後記載之中譯為:因   病患情況穩定,故安排出院,建議病患繼續接受復健 、許可出院,門診追蹤,開立出院藥物。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含病歷資料卷) ,判斷如下:
(一)對於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1年6月29日向 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保單(本判決於論述時,簡稱: 系爭保單),並附加系爭附約1、2,之後原告因『腦梗塞 合併右側偏癱』於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在新太平澄 清醫院住院28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同 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31日(即系爭 住院1),此事實兩造不爭執(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1~1 2頁書狀;被告方面,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書狀),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57號評議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無疑問。



(二)按,附表10筆之請求依據,均為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條 款第4條【名詞定義】第5項既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最末項及系爭附 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86 頁),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系爭保單及系爭附約 1、2條款關於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之約定,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始 符合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 旨,如此,被告方有給付住院醫療相關保險金之義務。(三)查,於系爭住院1乃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再度發生腦梗塞 致右側肢體乏力,於是在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 依序住院各28日、31日,而系爭住院1共兩次之住院,內 容均為復健治療,並無其他醫療處置(見本院卷第252~25 3頁),且首次第1筆爭議之醫療院所,於新太平澄清醫院 110年1月15日傳送交班單復記載:「11:00步行入院、無 陪同者;16:00步行、安排復建時間」(見病歷資料卷第 131頁),暨有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9日新太澄醫字第 342號函覆本院以:「(四)病人有自主行動至復健室及 往返病房」「(五)病人有請假紀錄,詳見病歷之請假單 ,返回時可自行步入病房」等語在卷可查(見病歷資料卷 第1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下床活動、如廁、進食、洗 澡,都可自行處理、系爭住院1期間即有多次請假外出乙 情,應為信實。本院考量原告108、109二度中風後,無明 顯失能情形,應認原告住院非為前述「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得依兩造間保險約定,據此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此僅係原告個人選擇在院療養而已, 此節由同一醫院即新太平澄清醫院於系爭住院2即第6筆爭 議,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110年6月10日「新太平澄清醫 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件,業已記載:「診斷:腦梗 塞、此次住院目的:復健、你的主治醫師為:吳○○、在您 的住院期間,本院醫療團隊將依您的病況安排必要的醫療 處置,初步可能包括:(僅勾選)檢查項目:X光攝影、 心電圖兩項;治療處置:復健治療1項;衛教指導:生活 與復健運動、出院準備兩項」等語明確(見病歷資料卷第 187頁),亦足明之。
(四)為再求慎重計,爰依被告聲請而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病歷 摘要(見本院卷第175、303頁被告書狀、第310頁筆錄、3



19頁本院函稿),其中系爭住院3之第1筆起日為110年8月 16日,據該院110年8月16日「住院通知單」,手寫:床號 **17C、無陪病者、(新竹~嘉義)車程3~4小時、(勾選 )同意僱請護工、實際住院日期110年8月16日13時53分( 見病歷資料卷第545頁),且110年8月16日13時53分入院 護理評估電腦打字:【服藥種類】藥物來源:本院、自備 藥物:攜回、類別:西藥、高血壓、【入院護理】通知醫 師(見病歷資料卷第547頁下方);【入院身體評估】張 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肌肉張力左上肢5分、肌肉張 力左下肢4分、肌肉張力右上肢4分、肌肉張力右下肢4分 、活動力軟弱(見病歷資料卷第547頁上方),暨第9筆爭 議迄日前2日之110年11月1日,於該院護理記錄單復記載 :語言5分、運動6分、肌肉張力左上肢5分、肌肉張力左 下肢4分、肌肉張力右上肢4分、肌肉張力右下肢4分、活 動力軟弱(見病歷資料卷第843頁倒數第3欄),與110年1 1月3日護理記錄內容為:9:20予協助辦理出院手續,已完 成計價、退藥、無自備藥歸還,確認病人身上無留置靜脈 留置針,手圈已拔除;9:40現病人前往櫃台辦理出院手續 ,已完成出院帶藥用藥、飲食、活動、回診等衛教(見病 歷資料卷第849頁倒數第2~3欄),再對照被證4: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57號評議書第5頁,該 中心於作成決定前,曾就系爭住院1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 之爭點,諮詢專業醫治顧問,結果為:「(六、㈡…系爭住 院1)兩次的住院治療內容均為復健治療,並無其他醫療 處置。然而,申請人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右側肢體肌力仍 有4分,入院時可持手杖走路,自行步入病房…」(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10行),足見申請人即原告於附表所列10 筆之系爭住院1及系爭住院2與系爭住院3,確實非屬前述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甚至自第1 筆住院起日111/1/15,及至第10筆出院111/1/3,前前後 後幾乎1年,原告陸續輾轉於各家醫院,然歷經1年下來, 原告所稱之『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梗塞性腦中風併右 側肢體無力』,其本人右側肢體肌力一直維持4分(被告第 1份答辯狀第13頁倒數第5行表示:滿分為5分),則原告 應係兼有利用健保資源,充作個人復健療養之用(併參本 院卷第275頁函稿及病歷資料卷第7~9頁健保就醫與住院明 細)。
六、從而,原告腦梗塞中風而引發其所稱之『腦梗塞合併右側偏 癱』、『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系爭住院1之第1



筆爭議其住院當日110年1月15日(床號305-3),已係穩定 右側肢體肌力4分之固定狀況,此後原告後續頻繁於四家醫 院更替密集進出,皆屬其個人復健療養性質而非為「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有實際醫療需要,此情甚 為明顯,茲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 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 ,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 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 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經濟利益角度思考,若過於 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 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列10筆即第1至10筆爭議之相 關保險金,經其自行計算共187萬7,400元(有部分日期重疊 情形)及按保險法所定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因與系爭保單 其約定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明示文義 ,所有不符,復與有限資源合理分配正當性與實際醫療效益 預期性之公共利益,亦有未洽,故原告之訴欠缺根據,其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7萬7,4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9,418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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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