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除關於權利濫用 部分之見解外,餘無其他意見,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上證一 )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8日前往清償全數1,719,900元 之債務,於該日親自前往欲為清償時,仍遭被上訴人無端拒 絕。上訴人顯已依法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他人,以代提出 ,依民法第 235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 被上訴人竟仍毫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顯係濫用其身為債權 人之地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毫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清償之現實提出,乃原審言 詞辯論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應無延遲提 出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94年10月18日表示清償之行為,惟上訴 人同時要求開立清償證明並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實非被上 訴人所能認同,上訴人因而未予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達可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達可得公司)、鄭鼎嚴、吳秀雲及被上訴人甲○等 四人於民國 92年6月20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於 93年12 月21日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迄今仍有 1,719,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詎上 訴人甲○為逃避債務,竟於 93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乙○○,並於94年1月3日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空白字第313300號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上 開債務,則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以:其願意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尚積 欠 1,71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答應,要上訴人清償主債務 人達可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所有欠債,或是要將系爭房地 過戶回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其妻即上訴人乙○○ ,甲○現已無任何財產以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1,719, 9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乙紙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三、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甲○應負擔之保證債務究為若干,尚有 爭議,原審則以:上訴人甲○原與訴外人鄭鼎嚴、吳秀雲等 擔任達可得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以本金7, 000,000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保證期間自92年9月9日 起至93年9月9日止,並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 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借得如數款項,此部分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契約書、本票各一紙可稽。 達可得公司至93年9月間時,尚餘5,719,900元未償,嗣後向 被上訴人申請將原短期放款4,000,000元轉期6個月,並將原 先保證人三位改為鄭鼎嚴、吳秀雲二位,被上訴人同意達可 得公司將尚積欠之借款餘額5,719,900元,其中之4,000,000 元轉期 6個月,並將原先保證人三位改為鄭鼎嚴、吳秀雲二
人,再於 93年9月27日由達可得公司及鄭鼎嚴、吳秀雲與被 上訴人再簽立授信契約書,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其中之4, 000, 000元連帶債務關係已經免除,上訴人甲○應負擔之連 帶保證責任,至93年9月間止,應為本金5,719,900元扣除4, 00 0,000後所餘之1,7 19,9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究為若干,仍有爭議,認 為應為5,691,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連帶保證 責任,訴請上訴人甲○連帶清償達可得公司之債務,乃主張 達可得公司未依約繳息,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無 資力連帶負清償之責,竟仍於 93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而有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上訴人乙○○應塗銷該移轉登 記。是以本件所應審理者,上訴人應否負擔連帶保證債務, 以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間之無償 贈與及移轉行為,得否代位請求乙○○為塗銷登記。查,上 訴人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甲○尚有上開1,7 19,900元債務 未為清償,以及無其他財產可供本件債務清償等事實,並未 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至少尚有1,7 19,900元以 上債權之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亦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 ○之債權人,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 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 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甲○究尚積欠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數額,非為本件 訴訟標的,當由兩造另行以訴確認之。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權利濫用情事為辯, 但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35條、第309條第1 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甲○至少尚積欠本金 1,71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並已就上訴人甲○共同簽發之本票 2紙,面額合 計新台幣 5,691,383元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有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甲○
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所為行 為當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核係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情事。
㈢上訴人再辯稱其於 94年10月6日曾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 將於同月18日前往清償全數1,719, 900元之債務,該日清償 時竟遭拒絕,其自已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他人,以代提出等語。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有表示 清償之意,但因要求開立清償證明並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 因而未予同意等語。按兩造之債務金額尚餘若干,雖經原審 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1,719, 900元,但該事實部分並非本 件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可言,且被上訴人既仍有爭議,非 另以訴確認,不能即認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即為1,719, 900元,上訴人僅表示提供該金額為清償,並要求開立被上 訴人開立清償證明及塗銷假處分登記,其清償之表示顯附以 條件,不能認其有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之意,自不得援引民法 第 235條之規定,主張其有清償提出之準備通知被上訴人情 事。
㈣上訴人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 方式移轉予乙○○,自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該贈與,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 銷,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上訴人甲○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 准許。又其代位甲○請求上訴人乙○○間應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為上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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