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唐靜儀 住○○市○○區○○路0號8樓之10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受 告知人 陳繹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清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呂清浪 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 告阮泯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呂清浪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 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阮泯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 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張建國向 訴外人陳振華購買包含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附近面積200 ±10%公頃之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規僅 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乃於78年9月2 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建
國委託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 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於95年5月1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阮泯禎及訴外人阮玉琴)名下,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訴外人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 訴外人陳振華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印鑑之移 轉登記文件與訴外人張建國,故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於 96年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呂清 浪、訴外人阮統娘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被告阮泯 禎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 自認系爭律師函有債權讓與之意,是訴外人張建國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訴 外人張建國於000年0月間,復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條件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呂清浪則以:伊沒有辦法判定究係何人得向伊請求移轉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阮泯禎則以: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律師 函寄送時,訴外人阮統娘已過世,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況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2月1 8日廢止,此時原告即可自為登記之請求,起算迄今已罹於 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訴外人張建國、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由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 之土地」,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呂清浪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且為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示。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前登記在訴外人阮統娘名下,訴外人阮統娘於95年 5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阮玉琴及被告阮泯禎繼承;被告阮 泯禎現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40、305至3 57、363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55、171至18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訴 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讓與原告,被告應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 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已將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㈢訴外人張建 國是否已將該權利讓與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間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1.查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 地,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 至4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 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 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 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振華,下同)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 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訴外人張建國,下同) 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 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 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 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本院卷一 第24至25頁),足見訴外人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出 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2.被告呂清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跟我們接洽的是陳繹 天的爸爸陳振華,因為陳振華說要買來開發高爾夫球場,土 地那時候就借給10幾個人,將土地過戶給名義人。我只是1 個出名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認被告呂清浪亦承 認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有10餘位出 名人等情。
3.證人即訴外人蕭楨祐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中證 稱:那時候是陳振華要買土地,有時候在我家裡付錢,有時 候在阮統娘家裡付錢。以前要有自耕農才能登記,就找有自 耕農身分的人,我也有被他借名登記,也有找呂清浪、阮統 娘。陳振華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借者酬謝金,每次紅包的 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振華發過2次紅包,我也 分別於96年、101年幫他發過2次紅包。呂清浪4次都有拿到 ,阮統娘應該也有拿到2次,後來她過世,阮玉琴有拿過2次 ,阮泯禎我沒有發過。陳振華請我製作借名登記契約書,由 我擬稿的,因為有1個借名登記的出名人呂桂枝的兒子呂金
廷有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的情形,被陳振華知道了,他提議 要寫,我也同意,因為我本身也是出名者,我也擔心有問題 ,所以我也有簽1份,分了兩天簽,都是由我去聯絡,在我 家簽的,呂清浪、陳勝康慢了5天才來簽。呂清浪也是在我 家簽的,他看完沒有意見。我有聯絡阮玉琴來簽,也有到阮 泯禎家裡去請她來簽,因為阮泯禎要求要看之前的借名登記 資料,我就請陳振華自己跟他聯絡。從頭到尾認知就是陳振 華要買土地找我們這些人頭借名登記土地,我、我爸爸、阮 統娘、呂清浪,大家都一樣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影卷下方頁碼第105至106、116頁)。核與訴外人陳振華 與被告呂清浪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訴外 人陳振華於10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阮玉琴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略以:「茲為座落標的於民國78~80 年間購入原係甲方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 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 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 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 書」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3、5 頁),內容互有相符,足信證人蕭楨祐所述有據。 4.被告阮泯禎雖抗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被告阮泯 禎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案件陳稱:不 爭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是借名人為陳振華或張建國不 清楚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132 頁),被告阮泯禎於本案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且與前開證人 證述及書證內容不合,故其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5.由上可知,被告呂清浪坦認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且當時訴外人陳振華係與10餘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證人蕭楨祐亦證稱訴外人陳振華分別有與被告呂清浪、 訴外人阮統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發生爭議後,訴外 人陳振華分別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玉琴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故訴外人陳振華確有分別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 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㈡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 張建國: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 交付訴外人張建國一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蓋妥被告呂 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被告呂清浪與訴外人阮統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 下方頁碼第46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項約定略以: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 畢,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 20頁),復參以前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 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 農由甲方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 害乙方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 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 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 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本 院卷一第24至2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將尾款支付時間改以 「訴外人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 張建國時」,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所原本約定之「點交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時」,且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協同辦理時, 訴外人陳振華亦應負責配合。由此可知,訴外人陳振華之所 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即係在履行交付買 賣標的物予訴外人張建國之義務,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 之對待給付。故如訴外人陳振華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 及移轉文件予訴外人張建國時,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 權利,即難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與訴外人張建國支 付尾款之經濟目的亦不相符。衡諸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應互有保障之交易常情,自應認訴外人陳振華將前揭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即係將 基於借名契約對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之權利讓與訴外 人張建國。
3.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96年2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與 被告呂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內容略以:「㈠本人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振華先生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振華先 生買受坐落新竹縣○○鎮等土地,嗣於78.9.27本人與陳振華 先生簽訂協議書,就本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先生依約 應移轉登記與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提供具自耕農身份之阮統娘先生……呂清浪 先生……等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㈡依上
開78.9.27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等信託阮統娘先生等人之 土地,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需渠等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 振華先生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㈢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本人欲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之指定人唐靜儀名下;……;阮統娘 先生……呂清浪先生……等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 務;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 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㈣另上開土地價 金本人已付清,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陳振華應將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交 付本人,但陳振華先生僅於81.2.20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權狀 及一部分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與本人 ,但附表二及附表三(即繼承登記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均尚未 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交付本人。㈤為特委請貴律師發函 通知陳振華先生及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於文 到後十五日內與貴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先生交付上開 附表二、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 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 面協同辦理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 等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查上開函文所載「 附表一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43、48頁)。又 上述函文雖未明白記載債權讓與字句,但已主張出名人負有 返還土地之義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張建國或訴外人張建國指定之人,堪認兼有將訴外人陳振 華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張建國之事實通知之效力。 4.被告呂清浪自承:在96年2月15日通知說與張建國有關(本 院卷一第41至53頁)。我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先找該函的受 文者蕭煥達,蕭煥達召集各個出名人一起去找陳振華問他這 是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可見被告呂清浪已 自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被告阮泯禎 則陳稱:至於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張建國部分,亦 屬其兩者間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足認被告阮 泯禎亦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5.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倘債務人既知第三人為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再以未受合 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泯禎雖辯稱
:系爭律師函寄送時阮統娘已死亡,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云云,然被告阮泯禎既已自陳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參考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從而 ,被告阮泯禎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6.綜此,訴外人陳振華確已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 訴外人張建國,被告亦均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自 均發生效力。
㈢訴外人張建國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 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財產上權利 )均贈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 濱分處認證之贈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卷 二第25至27頁),復當庭提出原本供被告閱覽,經被告閱覽 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訴外人 張建國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讓與 原告,且已經當庭提示上開贈與證明書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訴外人張建國所讓與原告之權利中,即包含前述受讓自 訴外人陳振華之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是訴外人張 建國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即堪認定 。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 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輾轉受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原告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明確向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對於111 年5月31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自 認(本院卷二第194頁),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3.被告阮泯禎固抗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前開說明,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而被告阮泯禎係於111年5月31日 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已如前述,顯 未罹於時效。被告阮泯禎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呂清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阮泯禎將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 1/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1 1/1 3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 1/1 4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1 1/1 5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3 1/1 6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4 1/1 7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5 1/1 8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6 1/1 9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地號 10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1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2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3 新竹縣 ○○鄉 ○○○段 0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4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15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0地號 16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17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8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地號 19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20 新竹縣 ○○鄉 ○○○段 00 000 ○○○○○○段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304 7800/22200 2 新竹縣 ○○鎮 ○○○段 306 6/180 3 新竹縣 ○○鎮 ○○○段 308 1/2 4 新竹縣 ○○鎮 ○○○段 309 3/9 5 新竹縣 ○○鎮 ○○○段 315 6/180 6 新竹縣 ○○鎮 ○○○段 589 3/9 7 新竹縣 ○○鎮 ○○○段 606 1/2 8 新竹縣 ○○鎮 ○○○段 607 1/2 9 新竹縣 ○○鎮 ○○○段 000-0 0000/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