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4號
SCDV,111,訴,9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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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被 告 楊雪枝

訴訟代理人 段建華
被 告 李沈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添祥
被 告 莊松光
莊松茂
羅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雪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
二、被告李沈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柒元。
三、被告莊松光莊松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四、被告羅苡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雪枝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沈雪玉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莊松光莊松茂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被告羅苡茹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楊雪枝李沈秀玉莊松光莊松茂、周 玉菊、羅玉涵游家傳為被告,請求其等分別給付本件起訴 前5個月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因原告與周玉菊、游家傳等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 回對周玉菊、游家傳部分之起訴,而周玉菊、游家傳於收受 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則法院須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 訟者,以僅他造有不同意之表示為限,如第三人已得移轉訴 訟標的當事人之同意而承當訴訟,且他造復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即無庸由法院為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裁定,並當然生 承當訴訟之結果。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羅玉涵係如附 表編號4暨485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8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8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羅玉涵應就87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羅玉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87號房屋贈與羅苡茹,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羅苡茹 並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頁),且原告當庭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生羅 苡茹承當羅玉涵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 程序。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 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參照)。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



參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28年抗字第16 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被告羅苡茹 雖執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部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該案雖經二審判決被告敗訴但尚未確定(註:目前僅 有被告李沈秀玉莊松光莊松茂羅苡茹對前案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楊雪枝部分已確定),無法確定被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本訴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已臻明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本院 亦得自為判斷,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顯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原告亦將受土地所有權狀態不圓滿之不利益,因認本訴訟以 不停止為當,應由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 法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松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楊雪枝就其如附表編號1暨130900號複丈 成果圖標示51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建物;被告李沈秀玉就其 如附表編號2暨484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59所示具事實上處分 權建物;被告莊松光莊松茂就其等如附表編號3暨48400號 複丈成果圖標示71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建物;被告羅苡茹就 其如附表編號4暨485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87所示具事實上處 分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2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應予拆屋還地在案。然被告迄 未主動拆除,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金標準, 即依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120元乘以年息10%,再乘以各該占用面積及占有期間 (自111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已屆期5個月),各自給付如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暨應自111年10月5日起按 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雪枝答辯:其係經由法拍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51號房屋)所有權,據原屋 主告知其曾與地主約定給付一次性租金,待反攻大陸後即 返還土地,故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李沈秀玉答辯:其居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已近50年,從未支付任 何租金,且不應一案兩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莊松茂答辯:其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約定代繳 地價稅,即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 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其已就前案拆屋還 地訴訟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不應於另案上訴程序進 行中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羅苡茹答辯:土地原始共有人徐阿森曾指示徐煌金、 徐添喜與被告父親羅金生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被告之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前案判決既尚未確定 ,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一案兩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莊松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構 成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52號判決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3 頁,第419至429頁),而被告對於其等分別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暨系爭建物坐落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暨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被告楊雪枝莊松茂羅苡茹雖辯稱其等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部分,原屋主已向地主一次付清土地租金,或曾與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約定代繳地價稅而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 貸契約,或曾與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前案 判決為實質審理而不予採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其他反 證(或新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表各編號 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應屬可採。至被告李沈秀玉辯 稱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近50年,從未支付租金,亦未有 人向其主張權利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 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表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 缺,或因欠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姑不論被 告李沈秀玉辯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近50年均無人提出 爭執乙事是否屬實,仍非無可能係原所有權人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致無法就土地之處置達成協議而未加異議,後人亦 不知情而未加制止,自不能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表示反 對,遽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況依前案二審判決 理由所載,系爭土地部分原共有人曾於85年間對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包含被告李沈秀玉所有之5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是被告李沈秀玉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乙事,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原告復就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屬一案兩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 因素定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7年間主張被 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 552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如附表各編號暨附圖各標示所示之 建物,嗣被告李沈秀玉莊松光莊松茂羅苡茹對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是前案之拆屋還地事件 與本件訴訟之案件事實雖屬同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前案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自無 被告所指一案兩判之情事。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渠等受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 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 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11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起算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⒉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附近主要為住 宅,距離新莊車站約1.1公里、新竹交流道約2.3公里(可 藉由光復路、埔頂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相連接),距離: 金山商圈約700公尺,關東市場約450公尺,關東國小65 0公尺新竹科學園區2.6公里,交通大學約3.1公里,清 華大學約4公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於卷,且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第5 56頁、第5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妥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列計 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地價每平方公尺11,120元 ×被告建物占用面積×年息10%)如下:
  ⑴被告楊雪枝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1,120元×44.61平方公尺×10%=÷ 12=4,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11年5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5個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共 計為20,670元(計算式:4,134元×5月=20,670元)。  ⑵被告李沈秀玉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1,120元×63.2平方公尺×10%÷12 月=5,857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5個月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共計為29,285元(計算式:5,85 7元×5月=29,285元)。
  ⑶被告莊松光莊松茂: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1,120元×72.85平方公尺×10%÷1 2月=6,7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5個月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共計為33,755元(計算式:6,75 1元×5月=33,755元)。
  ⑷被告羅苡茹: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1,120元×46.42平方公尺×10%÷1 2月=4,302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5個月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共計為21,510元(計算式:4,30 2元×5月=21,51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至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 表
編號 當事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 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自111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範圍 面積(㎡) 1 被告楊雪枝 1309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51 44.61 20,670元 4,134元 2 被告李沈秀玉 484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59 63.2 29,285元 5,857元 3 被告莊松光莊松茂 484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71 72.85 33,755元 6,751元 4 被告羅苡茹 485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87 46.42 21,510元 4,302元
附 圖(即130900號複丈成果圖、48400號複丈成果圖、48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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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