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閔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楊庭羽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百閔公司),原告甲○○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告尚積欠部分出資額。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下同)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受領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公司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下稱「兩人」)本是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合夥購買訴外人莊淑惠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設立建 設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牟利,口頭約定原告甲○○為執 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甲○○持續與地主接洽,於108年11月9 日以被告名義與地主莊淑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73 -95頁),總價3,115萬元,委託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履約保證,被告支付現金935萬元,其餘2,180萬元由被 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卷一第125-127頁) 。上述被告出資935萬元,其中176萬3千元由永豐建經公司 於109年4月10日匯入原告甲○○實際掌控之訴外人佳坪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佳坪公司)帳戶,偽作土地買賣仲介報酬, 之後再由被告持佳坪公司存摺印章分次提領出來,繳納土地 貸款(卷一第139-145頁)。是以,被告實際僅出資758萬7 千元。系爭土地買賣既成,原告甲○○並於108年12月27日設 立完成原告百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200萬元,股東 為原告甲○○一人(卷一第55-57),原告甲○○旋即開始積極 執行合夥事務,例如以原告百閔公司名義委託建築師進行設
計等(詳後述)。
㈡、嗣於109年4月9日,被告為保障自己上開出資,而執筆擬定「 合作契約書」全文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卷一第23頁), 約定兩人共同出資1,500萬元,原告甲○○出資450萬元(占3 成)、被告出資1,050萬元(占7成);股權及盈餘分配按出 資額比例計算;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額外給付原告甲○○176 萬元作為興建房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百閔公司興建 房屋所產生之所有責任與義務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等重要 事項,兩人均同意後簽署。嗣於109年4月20日地主莊淑惠即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為執行合夥事務,原告甲○○已為下列行為:於108年12月原告 百閔公司與建築師簽约並完成設計;109年12月23日確認道 路中心樁及邊界位置、公告建築指示線;109年3月17日申辦 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建築通行使用;109年6月11日取得農田水 利會承租許可;109年6月中旬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109年7月15日原告百閔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由被告通知抵 押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29日新竹市政府核發 建造執照;110年1月4日原告百閔公司繳交新竹市不動產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110年1月12日金武陵國際設計有 限公司請求原告百閔公司給付「前溪段集合住宅」設計圖說 費用;110年1月15日原告百閔公司就系爭建案繳交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用;110年1月20日原告百 閔公司向永昇工程行給付系爭建案工程圍籬費用及訊嘉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之監視器材費用;110年1月28日原告百閔公司 支出電信、自來水、瓦斯設計審查標示牌之執照代辦費用、 申報開工、門牌編定等費用;原告百閔公司於110月3月依法 開工。詎料,被告因與原告甲○○感情生變及對合夥出資額、 支出費用等有意見,欲終止合夥關係,竟向本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於被告供 擔保後,原告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在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卷一第 259-262頁)。被告嗣並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 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1433號審理中。然原告百閔公司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 分而被迫停止施工。
㈣、前案判決被告於該案之訴駁回(卷一第113-123頁),簡言之 ,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書即為兩人合夥契約,且未經兩 人合意解散,至於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兩 度發函終止合作契約即聲明退夥,因係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
事務之時期為之,亦不生退夥效力。準此,兩人間合夥關係 既仍存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出資額1,050萬元。 被告迄今僅實際出資758萬7千元,尚欠291萬3千元。㈤、稱「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百閔公司既為兩人互 約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爰依前引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書第1條「出資額:乙方乙○○1,505萬元」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出資額291萬3千元(計算式:1,505萬 元-758萬7千元=291萬3千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百閔公司29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人於109年4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亦不爭執與原告 甲○○本係男女朋友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然否認兩人間有合 夥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甲○○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 百閔公司為共同事業。兩人間固有意願且討論過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販售獲利,然系爭契約書充其量只是預約,或被 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甲○○所經營原告百閔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
㈡、詳言之:
⒈原告甲○○表示有一名「林董」本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事後 因故無法簽約,但原告甲○○已與地主幾乎談妥,被告受原告 甲○○要求而於倉促之間同意以總價3,115萬元與莊淑惠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給付現金935萬元,另向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貸款2,180萬元。被告倉促購地之際,未及與原告 甲○○討論後續具體應如何合作,且兩人過往皆無興建房屋經 驗,無法準確預估成本與相關風險,復不斷為了細故起衝突 ,於109年3月底4月初兩人幾乎瀕臨分手邊緣。然因系爭土 地辦理過戶在即,且被告所付土地價款有176萬3千元將於10 9年4月10日匯入佳坪公司帳戶,在兩人信任基礎明顯不足下 ,為確認該176萬3千元屬於被告,兩人因此先作成系爭契約 書,並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合 作興建房屋相關細節則待日後再行商議,然最終包括出資額 、出資方式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完成商議。
⒉嗣兩人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手,被告更於109年8月底意外發 現原告甲○○將其給付之176萬3千元資金挪用於個人用途,憤 而質問原告並發生爭吵,原告甲○○方於109年9月1日以現金 方式返還予被告(卷一第445-447頁)。事後,原告甲○○雖 再嘗試與被告溝通,惟因原告甲○○擅自挪用資金及恐嚇被告
及路跑友人等不理性行為,導致被告心生畏懼,兩人間實已 無任何合作之可能。故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明確告知原告甲 ○○無意願合作,原告甲○○亦表達「建築執照都下來了,妳可 以冷靜一下?好吧,妳不信任我也沒辦法,那只好放棄了。 …營造的部分我就先跟王董說一下,營造成本計算取消。妳 的前溪段土地可以給公司賣嗎?」足證兩人於109年10月9日 當天已達成不興建房屋之合意(卷一第455-457頁)。 ⒊然原告甲○○於該日後竟又揚言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導 致被告僅能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兩度發函向原 告甲○○為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 原告甲○○(卷一第133、199-203頁),若法院認定兩人間有 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上開函文之真意即聲明退夥。本件合 夥人只有兩人,信任基礎已動搖,若僅因一人聲明退夥將使 合夥事業面臨解散即認乃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無異使合 夥人永久不能退夥,與民法第686條立法目的相悖。復因原 告甲○○執意要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工,並於110年2月 19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開工(卷一第29頁),被告始緊急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出前案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 在訴訟。
㈢、再退萬步言,假設兩人間成立合夥契約,且未合意解散,且 被告聲明退夥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之價款及貸款皆由被告 一人獨力繳納,被告業已出資3,115萬元,被告已履行出資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再出資291萬3千元,洵屬無據。若依系 爭契約書出資比例,反是原告甲○○應補足出資三成即至少1, 335萬元(計算式:3,115萬元÷7×3=1,335元)。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 第1、2項、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2項分有 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使用「合夥」文字,然 查:
⒈本院觀之系爭契約書全文內容(卷一第23頁),
立約緣由為「緣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合作購地建案之共 同集資購買及興建房屋之事,簽立合作契約書。」 第1條為「出資額:共1,500萬元。甲方甲○○450萬元,乙方 乙○○1,050萬元。」
第2條為「股權及盈餘分配計算方式:股權及盈餘分配之計 算以出資額(佔總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乙方乙○○已於109 年4月10日額外給甲方甲○○176萬元作為建設興建房屋資金。 」
第3條為「稅務分攤:地主乙○○,與百閔建設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甲○○)在政府查稅期限內因此建案衍生之稅款,補 稅及罰款等相關費用,所有股東必須依比例分攤。…」 第4條為「責任與義務之分攤:購買此地與百閔建設興建建 案所產生之所有責任與義務(含地主/建設公司負責人/股東 )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此建案興建預售時,於動工半年 後,若資本額不足,雙方同意按比例增資。」
由上可知兩人對於「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均已達 成合致。
⒉兼衡被告於前案自述其於109年4月9日與原告百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甲○○簽立合作契約書,雙方成立合夥關係等語 (卷一第114頁);及自述於000年00月間已有解散之合意及 積極解散合夥之行為,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復於10 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發函予原告甲○○聲明退夥等語 (卷一第115頁)。足見原告甲○○主張系爭契約書性質上為 合夥契約乙節,自屬可信。
㈢、本院細繹系爭契約書內容,其立約緣由為『合作購地建案之共 同集資購買及興建房屋之事』;第3條稅務分攤為地主、百閔 公司、甲○○在政府查稅期限內因『此建案』衍生之稅款,補稅 及罰款等相關費用,所有股東必須依比例分攤;第4條責任 與義務之分攤為購買土地與百閔公司興建建案所產生之所有 責任與義務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此建案』興建預售時, 於動工半年後,若資本額不足,雙方同意按比例增資。本院 審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惟一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價 款由被告支付及信用合作社貸款由被告繳納;而原告甲○○登 記為原告百閔公司惟一之股東,且公司股款200萬元由原告 甲○○繳納。由是可見,被告係以土地出資、原告甲○○係以原 告百閔公司及其勞務出資,依前引民法合夥規定,系爭土地 及原告百閔公司均屬兩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此建案』,方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原告百閔公 司並非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而是原告甲○○之出資額。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百閔公司給付出資額,即屬無據。
㈣、再者,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實際出資已逾1,050萬元: ⒈原告自承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3,115萬元,被告已支 付758萬7千元,其餘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180萬元。且 被告於109年4月至9月間,持佳坪公司存摺印鑑提領176萬3 千元支付土地貸款(卷二第115頁)。
⒉佳坪公司帳戶內176萬3千元本係被告之資金,依原告提出兩 人於109年4月28日LINE對話,顯示「乙○○:存摺印章什麼時 候方便給我?我要先領一部分的錢出來要付土地貸款。甲○○ :在我抽屜裡」(卷一第145頁)。
⒊原告甲○○委託律師於110年1月8日所發予被告之新店郵局第19 號存證信函,陳述「台端至今僅出資930萬,尚未將賸餘出 資額120萬元交付共管」(卷一第217頁)。 ⒋兩人於109年10月12日LINE對話,顯示「甲○○:一切都必須誠 實面對。這是妳跟會計師討論出來的方式,並不是像妳現在 說的這樣。我們當初討論的是一起去持有建設公司一起聯貸 、直接用建設公司下去蓋,是妳堅持要合建分售省稅金的, 請妳不要用這種不誠實的方法壓榨股東的權益。利息部分也 都在成本裡嗎,利息的經濟壓力、金錢的支出,都是照比例 負擔的」(卷一第189頁),意即購買土地所為貸款之利息 成本亦是兩人按比例分攤。
⒌據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調系爭土地申請貸款相關資 料顯示,該合作社109年4月9日核准貸款金額2,180萬元,期 間2年,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2.6%浮動計息,並於109年4月2 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卷一第271、279-30 5頁)。若按本金2,180萬元、利率年息2.6%計算,則自109 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三年利息即達170萬400元。退 步言,若被告已以176萬3千元清償土地貸款本金,則按本金 2,003萬7千元、利率年息2.6%計算,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 12年4月9日止三年利息亦達1,562,886元。原告既不爭執系 爭土地價款及貸款利息係均由被告繳納,則利息支出亦應認 係出資額之一部分。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土地出資已逾1,050萬元以上【計算式:75 8萬7千元+176萬3千元+170萬400元(或+1,562,886元)】。㈤、姑不論兩人爭執之「合夥是否業經兩人於109年10月9日合意 解散?」、「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聲明退夥?」等爭議,經前 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291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百閔公司 ,既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不符而為無理由,即 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不待認定兩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仍有效 存續,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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