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4號
SCDV,111,訴,8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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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彭鳳英
訴訟代理人 彭鵬元
複 代 理人 蔡雅惠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彭勝堂
彭朋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倩
被 告 彭作麟

彭作政
彭朋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舜娟
被 告 林小美

彭培宇
彭志文
彭貴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彭桂琴
被 告 彭翠慧
彭朋宏
彭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原起訴之對象除列彭勝
堂、彭作麟彭作政等3人為被告外,其餘部分僅記載「彭
作連之繼承人」、「楊鳳玉繼承人」,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即被繼承人彭作連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二即原告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同本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即被繼承人楊鳳玉
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彭勝堂被繼承人彭作連之繼承人、彭作麟被繼承人楊
鳳玉之繼承人、彭作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
因查得被繼承人彭作連、楊鳳玉等2人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彭勝堂、彭陳金妹
業於111年11月3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詳後述)、彭朋達、林小美、彭培宇、彭志文趙彭桂琴
彭貴菊、彭作麟彭翠慧彭朋深、彭朋宏、彭翠莉、彭作
政(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並更正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73頁)。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及
聲明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陳金妹
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朋達、彭培宇
彭志文趙彭桂琴彭貴菊等5人,原告並具狀為渠等聲
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彭陳金妹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彭勝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3筆土地(下逕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
彭勝堂被繼承人彭作連、被告彭作麟被繼承人楊鳳玉
及被告彭作政等5人,然兩造間自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起
迄今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記後擔
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確定
時,必有擔保債權發生。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不定期
限,即屬未約定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原
債權之請求。若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存續期間之
債權存在,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則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彭勝堂、彭朋達、林小美、彭培宇、彭志文趙彭桂琴
彭貴菊、彭翠慧彭朋深彭翠莉等10人(下合稱被告彭
勝堂等10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關係於
渠等父侄輩時即已存在等語,並非事實,渠等所辯之抵押權
關係,僅止於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被告彭勝堂等10人抗辯系爭抵押權
記係94年間由渠等相約原告所辦理等語,顯係利用原告不識
字且年事已高,誘騙並脅迫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地契所為,
蓋於91年間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時,當下沒有任何抵押
設定,如依被告等人所述,係為擔保未來土地出售之價金
分配,應於原告配偶彭作鹽在世時即有相類似之設定,而非
於彭作鹽過世後,始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朋達、林小美、彭培宇、彭志文趙彭桂琴彭貴
彭翠慧彭朋深彭翠莉等9人之答辯:
 ⒈緣起被告彭勝堂等10人之祖父彭丁萬有彭作銘、彭作連、彭
作乾、彭作鹽、彭作政彭作麟等6個兒子,當訴外人彭丁
萬於64年間病入膏肓之時,因其不放心交出印鑑與土地所有
權狀等相關資料給大兒子彭作銘保管,且當時法律限制須具
自耕農身分才能繼承土地,故兄弟之間決議暫時將土地過戶
至原告之配偶彭作鹽名下,並保證以後變賣土地之所得,被
彭作政彭作麟亦可以均分,祖父彭丁萬才肯交出所有土
地權利相關資料。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未出售前,兄弟之間於74年間協議將上開土地設定
保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又經兄弟間協議於80年7月8日改設
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之後訴外人彭作鹽私下與建商簽定
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商,兄弟等6人雖均受分
配價金,惟訴外人彭作鹽仍因此較其他兄弟多受分配60萬元

 ⒉其後兄弟等6人於83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及訴外人彭作鹽
於83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約明此後就其餘土地變賣後所得
價款,應由兄弟等6人均分。然嗣後訴外人彭作鹽於00年0月
間曾私底下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之土地私下與他人簽
約讓售,其子彭鵬元更於96、100年間私下販售同段土地而
獲得1,400萬元,上開情形亦經法院判決應將出售款返還予
其他兄弟,至今彭鵬元均未返還,原告起訴本件訴訟,顯係
打算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
 ⒊目前祖父彭丁萬所遺土地尚留有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並
經協議由訴外人彭作鹽代表全體兄弟登記為所有人,而90年
訴外人彭作鹽過世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土地,於94年
8月20日由被告彭勝堂被繼承人彭作連、被告彭作麟、被
繼承楊鳳玉、被告彭作政相約原告委任代書代辦系爭抵押
設定登記,雙方約定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於
申請登記外另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時並無出租;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係保障共有不動產之擔保。
 ⒋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彭作麟之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祖產,當時是有
些緣由,由大哥(即彭作銘)作主登記在1人(即彭作鹽)
名下,伊認為設定抵押是彭作銘想保障其他兄弟之權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7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作政之答辯:系爭抵押權已經設定幾十年了,都是同
家族的人,本來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來告上法院,就
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8頁)。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朋宏之答辯:上一代的事情伊不想管,願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
 ㈤被告彭勝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
先前具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均同被告彭朋達、林小美
、彭培宇、彭志文趙彭桂琴彭貴菊、彭翠慧彭朋深
彭翠莉等9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彭作鹽於74年8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3土地之所有權人,彭作鹽於90年11月30日
死亡,原告於9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1至71=99至150頁、75頁、卷
三第65至89、191至555頁)。
 ㈡附表一編號9號土地於92年12月2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65-1地
號土地,原告於92年12月2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即附表一編號10號土地)。
 ㈢訴外人彭作鹽於80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共16筆土地,為訴外人彭作銘、被繼承人
彭作連、訴外人彭作乾、被告彭作麟、被告彭作政設定共同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連帶債權抵押權(見本院卷三
第156至158頁)。
 ㈣原告與被告彭勝堂被繼承人彭作連、被繼承人楊鳳玉、被
彭作麟、被告彭作政於94年8月3日塗銷80年9月4日之抵押
設定,登記原因為清償(94年東地字第146610號)(見本
院卷三第117至158頁)。
 ㈤原告於9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彭勝堂被繼承人彭
作連(97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彭作麟被繼承人楊鳳玉
(107年11月9日死亡)、被告彭作政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200萬元之連帶債權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
卷一第21至71=99至150=193至205頁)。
 ㈥被告彭朋達、林小美、彭培宇、彭志文趙彭桂琴彭貴
被繼承人彭作連之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5、159至16
1頁、卷三第191至555頁)。
 ㈦被告彭翠慧彭朋深、彭朋宏、彭翠莉被繼承人楊鳳玉
繼承人,並於111年9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卷三第191至5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究有無請求塗銷之權利,繫諸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
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
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
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
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
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
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
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
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
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
供參)。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連帶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觀系爭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位記載「詳如契
約書」,再觀以上開申請書所附抵押權設定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⒈本件不動產設定時無出
租。⒉本宗抵押權設定係保障共有不動產之擔保」等語,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
98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已載明於
抵押權設定約書中,亦即擔保被告等13人得對系爭土地
有共有之權利,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等13人對系爭土地共有
之權利,惟查:
 ⑴被告彭作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彭
丁萬遺留之遺產」;「(指彭丁萬之繼承人)總共有兄弟6
人,包含彭作鹽,其他姊妹都簽了拋棄同意書」;「(指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為早期農業法規規定,自耕農才能繼
承農地,當時大哥彭作銘作主,把父親所有除這13筆外,都
登記在彭作鹽名下,為保障其他兄弟權益,在彭作鹽意合下
,去做了土地設定」;「設定法官方才說的200萬元,原先
系爭土地是共有16筆在94年間賣掉3筆,6房都有分到價金,
原先設定300萬元,94年賣掉3筆後,變成200萬元」等語,
及被告彭作政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彭丁萬遺留之遺產
、「(指彭丁萬之繼承人)有6個兒子跟他的女兒,我父親
應該是64年身體不好,我大哥彭作銘講說給我的四哥彭作鹽
名字繼承,我們兄弟沒有意見,因為大哥說的算」;「(指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我印象中是我父親過世時或過世前生
病時大哥去做的,應該是64年,我大哥代處理這件事」;「
(法官問:你是否因為登記在彭作鹽名下的土地有出售然後
分到錢?)有,幾年我不知道,不知道誰通知我們,16筆以
還有600多坪的土地有出售,那個土地我們有跟彭作鹽有
協議書,以後土地買賣要平分,有賣過600多坪」;「這
原來是有16筆,有賣3筆,這件事情這幾個月打官司才想起
,的確以前有賣,也有分到這個錢,不曉得誰通知,說我們
要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見面,要簽塗銷才能買賣土地,所以
我們有去塗銷,至於再作回擔保金額為200萬元,這我就沒
有特別印象是何人提出,我二哥、嫂嫂都在,我從臺北下來
辦這些事,再做擔保,應該是這樣」;「(指系爭抵押權
定事項之註記)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應是保障這財產是共同
的,才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4至678頁)互核以觀
,可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彭丁萬之男丁(即彭作銘、彭作
連、彭作乾、彭作鹽、彭作政彭作麟等6人)有權繼承
情,應屬明確。
 ⑵又訴外人彭作鹽於80年9月4日,先就系爭土地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6筆土地為訴外人彭作銘、被繼
承人彭作連、訴外人彭作乾、被告彭作麟、被告彭作政設定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連帶債權抵押權,該抵押
設定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⒈交
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⒉本件不動產設定時無出租。⒊本
抵押權設定係保障共有不動產之擔保」等語,此有新竹
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13588
號函檢附該抵押權設定約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嗣原告與被告彭勝堂被繼承人彭作連、被繼承人楊
鳳玉、被告彭作麟、被告彭作政等人於94年8月3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後,又於94年8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約書及被告彭作麟彭作政之證詞互
為勾稽,可知彭作鹽於80年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6筆
土地為彭作銘、彭作連、彭作乾、彭作麟彭作政設定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連帶債權抵押權,嗣於94年間因出
售部分土地,且彭作銘(繼承人為被告彭勝堂)、彭作連、
彭作乾(繼承人為楊鳳玉)、彭作麟彭作政均受土地出售
價金之分配,遂偕同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後,旋即就系爭土
地再次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擔保債權金額約定為20
0萬元,堪認自80年以降,登記在彭作鹽名下之系爭土地
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為彭作銘、彭作連、彭作乾、彭作
麟、彭作政設定抵押權,即係為擔保除彭作鹽外之彭丁
萬之其餘5名男丁繼承人(即彭作銘、彭作連、彭作乾、彭
作麟、彭作政),就祖產出售所得價金得獲分配之保障,是
被告彭勝堂等10人及被告彭作麟彭作政抗辯:系爭抵押權
設定係為保障渠等對於共有不動產之權利等語,信而有徵
,應予憑採。
 ⑶原告雖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土地怎麼來的」;「(
系爭土地)是彭作鹽的父親做給他的,彭作鹽的大哥拿去
借錢,差點房子被拍賣」;「當初6個兄弟沒有人要耕作,
家裡沒有錢,所以大家都在外面工作,彭丁萬上去找他們拿
錢也拿不到錢,他們意思是他們以後不要這些田,以後賣掉
二伯母說這些都不會要分」;「彭丁萬過世時,地契那些都
被彭作銘拿去,不知道做了何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08頁),可知依原告之證述,其雖知悉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6筆土地係自被繼承人彭丁萬處繼承
來,惟對於被繼承人彭丁萬有數名子女,卻未由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僅登記由訴外人彭作鹽成為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原因,僅避重就輕稱當初兄弟沒有人要
耕作云云,而未提出彭丁萬之繼承人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等16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按諸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之原則(民法第
1141條本文參照),已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徵諸被告
彭作麟彭作政等2人之證述較具憑信性,堪以信採。
 ⑷綜核上情,被繼承人彭丁萬之男丁繼承人既先就登記在彭作
鹽名下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6筆土地為彭作銘、彭作連、
彭作乾、彭作麟彭作政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連帶債權抵押權,嗣就系爭土地以外之3筆土地經出售
後,渠等除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旋即就系爭土地另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開3筆土地售得價金亦經彭丁
萬之男丁繼承人進行分配之脈絡以觀,已足堪認系爭抵押權
確係為擔保被告等13人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即擔保將來
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等13人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進
行分配乙情,洵無疑義。
 ⒋至原告另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彭勝堂等人係利
用原告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誘騙並脅迫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
交付地契云云,惟未就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另稱:「當時我在真善美幼稚園幫忙煮飯,11點多被告彭
朋深、被告彭勝堂去載我,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去就叫我蓋
章,我在上班,我也沒有印章,他們叫我用手印就可以辦好
就繼續回到幼稚園煮飯給小朋友吃,叫他們載我回去,我也
不知道他們載我去做了甚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9頁
),可知依原告所陳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當日,原告係經被告彭朋深彭勝堂指示陪同前往辦理等情
,亦難據此逕認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受詐欺或脅
迫等不正手段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
信採。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抵押債權人即被告等1
3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得享有之價金分配債權」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迄未出售,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乙情,至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債權人及債務人既係合意以將來可發生之價金分配債權作為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明確,擔保之金
額亦已特定為200萬元,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
法得有效設立及登記,並無何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猶顯無稽
,不予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
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881條之1至17之規定,並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且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金
高限額200萬元之連帶債權,且其存續期間亦未定期限,可
知系爭抵押權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被告等13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之共有權利(即系爭土地
售後,得享有之價金分配債權),而系爭土地迄未出售,系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尚無法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已乏所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橫山鄉 大肚段 香園小段 172-1 1/16 02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612 1/16 03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613 1/16 04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615 1/16 05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21 1/16 06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28 1/16 07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29 1/16 08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44 1/16 09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65 1/16 10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65-1 1/16 11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784 1/16 12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919 1/16 13 新竹縣 橫山鄉 橫富段 920 1/1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一覽表
編號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抵押土地 01 彭勝堂 彭鳳英 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字號:東地字第163710號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094東地他字第003567號 如附表一 02 彭朋達 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字號:東地字第163710號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094東地他字第003566號 03 林小美 04 彭培宇 05 彭志文 06 趙彭桂琴 07 彭貴菊 08 彭作麟 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字號:東地字第163710號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094東地他字第003569號 09 彭翠慧 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字號:東地字第163710號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094東地他字第003570號 10 彭朋深 11 彭朋宏 12 彭翠莉 13 彭作政 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字號:東地字第163710號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094東地他字第00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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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