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黃丞璽
相 對 人 江來好
關 係 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建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中經認定為無行為能力(按:應指無訴訟能力),故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 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 人(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107頁,105年8月,初版第2刷 )。
三、經查,相對人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癱瘓症候群、腦梗塞後 遺症、帕金森氏病,現入住安養中心一情,有安養中心入住 證明、照片、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30至3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故相對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出具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5頁),是 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 ,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