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鍾炎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孫善豪
被 告 鍾玉英
戴偉任
鍾炎河
鍾金水
呂銀珠(即鍾玉榮之財產管理人)
鍾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庭
鍾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並主張依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7頁】,經歷次更正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此均僅係就遺產之範圍 、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 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附明。
二、次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 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 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 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新竹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本件被繼承 人辛○○、鍾謝秀娘之繼承人之一鍾玉榮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財 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甲○○為其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88至288反面頁),是原告以鍾玉榮之財產管理人即甲 ○○追加為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所為追加,尚屬於法有據,並表明其為失蹤人鍾玉榮 之財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三、第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鍾 謝秀娘與原告、被告戊○○、丙○○、丁○○、乙○○、庚○○及鍾玉 榮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具狀追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鍾謝秀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75號案),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
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戊○○、丙○○、丁○○、庚○○及訴外人鍾玉蓮(民國 106年9月10日歿)、鍾玉榮之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先後 於101年6月5日、106年3月24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由其等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戊○○、丙○○、丁○○ 、庚○○、鍾玉榮及再轉繼承人乙○○(即鍾玉蓮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附表(見 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所示。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分別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該遺產 迄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辛○○、 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
伊於父母親在世時,確實並未拿錢奉養父母,均係由被告庚 ○○扶養父母。嗣被告庚○○徵得父親辛○○同意後,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層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讓父母親收取租金以孝敬父 母,因系爭建物是由被告庚○○出資興建,可以待被告庚○○回 收成本後,再處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事宜。至鍾玉榮自幼 原出養給湖口的榮民楊先生當養女,惟楊先生收養鍾玉榮未 久,其配偶過世,故楊先生乃終止收養關係,惟鍾玉榮並未 返回原生家庭,乃係交由楊先生配偶妹妹夫婦扶養,因該對 夫妻所生之親生女兒死亡,並未辦理死亡登記,故將鍾玉榮 以其等之親生女兒名義存活。並聲明:同意分割,同意變價 分割。
(二)被告丙○○部分:
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丁○○部分:
伊已出嫁無法盡到扶養父母即辛○○、鍾謝秀娘的責任,其等 皆是庚○○在扶養。伊同意被告庚○○所提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由被告庚○○取得,再由被告庚○○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補償費用之分割方案,並因感恩被告庚○○對父母付出甚多, 願意僅收受30萬元已感知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同意
變價分割。
(四)被告乙○○部分:
伊不同意被告庚○○所提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庚○○取得 ,再由被告庚○○給付60萬元補償費用之方案,因補償金額太 低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庚○○部分:
1、原告及被告戊○○於82年間已陸續搬離家中,直至雙親病故為 止,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伊於83年間結婚,婚後生育二名子 女,加上需扶養雙親,經濟壓力甚大,故徵得被繼承人辛○○ 同意後,於87年間向友人借得10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伊每月連同所收取之租金15,000元 ,共給付20,000元給雙親做為生活費開銷,嗣父親辛○○去世 後,因母親鍾謝秀娘尚健在,故伊將每月收取之租金15,000 元繼續交由母親鍾謝秀娘使用,直至母親鍾謝秀娘去世為止 。這20、30年來雙親均是由伊獨力扶養,而系爭土地在未辦 畢繼承登記前之稅金亦均是由伊繳納,其他兄弟姐妹均未善 盡扶養父母之義務。
2、又系爭土地坪數過小且參與分割人數過多,若以原物分割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恐不 利於土地使用,亦不希望因分割使系爭土地流入外人之手, 故伊願意支付其他繼承人每人各6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讓父 母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保留並作為紀念。
3、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甲○○即鍾玉榮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上開遺產由其配偶鍾謝秀娘、長男即被告戊 ○○、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三女 即訴外人鍾玉蓮、三男即被告庚○○及四女鍾玉榮繼承。嗣鍾 謝秀娘於106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由長男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次 男即原告、三女即訴外人鍾玉蓮、三男即被告庚○○及四女鍾 玉榮繼承。迄訴外人鍾玉蓮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獨子即被告乙○○,則其所繼承之部分即由被告乙○○單獨繼 承。前開辛○○、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 25、31至33、184至195頁),且據被告庚○○提出收養登記申 請書、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終止收養書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二親等)、戶籍謄本、新竹○○○○○○○○○111年9 月30日竹北市戶字第111000265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61、105至106、113至144、234至23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惟鍾謝秀娘所遺附表二之遺產,乃係繼承自辛 ○○之財產,本件將鍾謝秀娘繼承自辛○○之遺產,連同辛○○之 遺產(附表三),一併依兩造分別繼承後合計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為分割,茲說明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且必須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2、經查,兩造欲分割之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遺產即附表三所示遺產,惟就本件遺產如何分 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 ○○、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而查 ,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83.0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不大,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則各該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甚微 ,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至被告庚○○雖提出希望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由其單獨取得,再由其補償各繼承人每人60萬元之 分割方案,惟此僅被告丁○○同意,其餘繼承人均未表同意, 且均主張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是兩造就被告庚○○所提前 開分割方案既未獲合致,則被告庚○○前開主張即難遽採。本 院審酌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 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 土地之最優價格,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若由第三 人取得系爭土地,兩造可以最優價格獲得價金分配,應較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至若有任何繼承人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必要,亦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 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 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對於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其 他繼承人,亦可獲較高之金錢補償,核屬公平妥當,復斟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暨兼顧各繼承人之 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 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8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謝秀娘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8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辛○○、鍾謝秀娘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8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合計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對辛○○遺產(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 對鍾謝秀娘遺產(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鍾謝秀娘 1/8 原告己○○ 1/8 (1/8)×(1/7)=1/56 1/7 戊○○ 1/8 (1/8)×(1/7)=1/56 1/7 丙○○ 1/8 (1/8)×(1/7)=1/56 1/7 丁○○ 1/8 (1/8)×(1/7)=1/56 1/7 乙○○(即鍾玉蓮之繼承人) 1/8 (1/8)×(1/7)=1/56 1/7 庚○○ 1/8 (1/8)×(1/7)=1/56 1/7 鍾玉榮 1/8 (1/8)×(1/7)=1/56 1/7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己○○ 1/7 2 戊○○ 1/7 3 丙○○ 1/7 4 丁○○ 1/7 5 乙○○(即鍾玉蓮之繼承人) 1/7 6 庚○○ 1/7 7 甲○○(即鍾玉榮之財產管理人)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