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份廢棄。㈡上開不利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等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之「盜伐」僅係「竊取」行為之諸多行 為態樣中之一種,「竊取」之行為態樣射程涵蓋「盜伐」而 非謂「盜伐」行為之射程涵蓋「竊取」。兩造於系爭合約第 10條明白約定僅就「盜伐」行為賠償,基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原則,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當然不包含「竊取」 行為。且山林保護,防止森林木材被非法掠奪、盜取、恣意 破壞乃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權責,縱被上訴人締約時存有上 開之內在意思,亦僅為「動機」,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合 意抑或系爭合約之目的。原判決據之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 定包含「竊取」行為,實屬不當。
㈡原判決以「為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違者課以金錢之給付 使其不趁承攬集運木材之機會,違約竊取林木,以保全國家 珍貴之森林資源,維繫環境生態,使國土經營」為由,認系 爭約定未違背公平正義及公序良俗,乃是將系爭約定與被上 訴人機關之行政任務做不正當之連結,而忽視契約應重視之 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
㈢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惟系爭 六株扁柏悉全數為被上訴人追回,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原審 判令上訴人等應賠償被上訴人310萬2,676元,顯屬過高,應
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訂立「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 約書」,乃係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製訂之「國有林 產物採運契約書」定型稿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合約目的 其可能之行為態樣除伐砍林產物,當然也包括順手牽羊之竊 取行為,因此,合約第10條規範之行為自應包括採伐或竊取 之行為在內。
㈡依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山價三倍賠償」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即使「山價三倍賠償」之法律性 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亦不得證明 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而請求減免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立「新林區 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由上訴人丙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合約書第10條約定:「 乙方(甲○○)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 3倍賠償」, 詎上訴人甲○○竟與訴外人林明旺、陳鶴壽共同於83年11月 間,趁搬運扁柏機會,接續盜伐於該67林班內之扁柏 6株, 並製成角材之材積 28.58立方公尺(已搬出之10塊材積則為 10.27立方公尺),其山價為新台幣(下同) 155萬1,338元 ,並自同年11月27日起,僱請不知情工人,自山上集運現場 ,利用架設索道,接續將製成角材扁柏10塊搬運至土場。於 再於同月28日用車輛搬離前開竊得扁柏角材一塊(材積 0.9 立方公尺)。又於同月29日,將其中 9塊扁柏(材積合計9. 37立方公尺)裝載於停在大溪事業區三光分站第67林班產業 道路旁之車輛上,由林明旺伺機載離現場,經警查獲。上訴 人甲○○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爰依合約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山價之3倍,共465萬4,014元(原審就155
萬1,33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合約第10條約定之盜伐並不包含盜伐以外之 其他竊取行為,上訴人甲○○並未盜伐該 6株扁柏,刑事判 決僅認定甲○○及訴外人陳鶴壽、林明旺趁搬運所承攬 3株 扁柏之機會,接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67年林班內所盜 伐之扁柏6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為28.58立方公尺,並 未認定甲○○等有盜伐之行為。況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係違 反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應屬無效。又合約第10條之 約定非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 ,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語當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 6株扁 柏已由被上訴人追回,仍歸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無實際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新竹林 管處承攬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已被盜伐扁柏 3株之搬運工程 ,訂有「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 書」(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丙○○、乙○○○擔任保證人 ,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甲○○有不履行合約規定事項或其 他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0條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 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 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乙 紙為證(原審1卷14頁至20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利用其在第67林 班搬運被盜伐扁柏機會,與訴外人林明旺、陳鶴壽共同竊取 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 6株,製成角材 後搬離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 認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本院卷23頁上訴理由狀), 上訴人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復有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上更 (四)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認為 真正。
四、有爭議者,上訴人辯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並非系 爭合約書第10條所定之「盜伐林木」行為,被上訴人無權依 此請求依山價三倍給付賠償金等語。
㈠兩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 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
價三倍賠償」,該約定之性質,雙方有所爭議。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 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系爭合約名稱為「新林區 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其內容係由 上訴人甲○○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已被盜 伐扁柏 3株之搬運工程,此為系爭承攬工作項目,亦即上訴 人承攬契約主債務之履行,為負搬運已被盜伐扁柏 3株至指 定地點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又因系爭 承攬工作內容性質,被上訴人為保護山林,避免承攬人因藉 其接近山林主產物之便,而有不法侵害國有山林行為,除約 定承攬人應為上述搬運義務外,另特別約定承攬人應為一定 義務之履行,該特別義務履行之約定,有從義務之性質,既 經特約,亦屬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如有違反,亦 為本件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內容之一,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資以解決。
㈡雙方既於合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 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 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上訴人甲○○即有特別承諾不得為 「盜伐」行為之義務,如有違反,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雙方所定違約責任賠償,即由上訴人「照山價 之三倍賠償」之,核其性質,違約情事發生時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
㈢上訴人固以其「竊取」行為不符合約第 10條約定之「盜伐」 行為為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真意之探 求,應審酌該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當事人曾以特約方式,突 顯契約目的部分,亦應特予審酌衡量。而該契約目的,乃當 事人所欲完成之期待,其可能為經濟上、精神上、道德上或 其他各種社會目的。又,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不 得僅按表面文字以為解釋。系爭合約第10條固以「盜伐」二 字建構其要件該當,但系爭合約書前言,即載明「新竹林管 處(以下簡稱甲方),為以工資單價方式承辦集運大溪事業 區第67林班,被盜伐贓物作業,由甲○○承辦,經雙方同意 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第10條「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 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 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盜伐、擅 伐、誤伐者,除其伐、集、運材有關,一切費用不予發給外 ,並以違反森林法規辦理,其所作之木材應由乙方無條件造 材、集材搬運至大溪工作站指定地點,自行卸材由甲方驗收
」等語,核其真意,係以保護山林資源為出發,因而有禁止 「盜伐」之約定。此盜伐行為,不能為限縮解釋將之解為「 私伐後盜取」行為,應包括竊取或偷採林產物(一般多指木 材)之行為言。參以我國林政學者,亦採相同見解(參見郭 寶章著台灣之森林盜伐一文,森林保育第69頁,焦國模著林 政學第 305頁,徐正鐘編者森林保護第45頁-原審卷1第125 頁至第 131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合約第10條所稱「盜伐 」,僅限於盜伐林木行為,不包含盜伐林木以外其他竊取行 為,其竊取行為不符該條約定等語,應無足採。五、上訴人復以系爭6株扁柏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28.58立方公 尺材積木材,現仍由被上訴人追回持有中,並無損害可言, 不得依合約第10條請求賠償等語。查上開角材之材積,現均 由被上訴人編號保管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正。但系爭合約第10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於約定 應履行之債務不為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證明所受損 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存在,以及其損害額多少,即得 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約定 ,竊取林木,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自應依約負給付違 約金義務。況被上訴人為追回上開被竊林木,亦必支出相當 費用,即難謂其無何損失可言,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再 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目的,既以確 保維護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為目的,因而有違約金之約定, 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原則可言,上訴人以以該約定 無效為辯,亦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6株扁柏之山價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新竹林管處本身之木材市價調查表內,並 無扁柏市價,而本案發生在大溪事業區靠近羅東,因此採用 羅東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木材市價調查表之木材市價,並經 提出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及羅東林管處各林區森林主副產 物市價調查比較表(83年12 月份)為證(原審卷1第68頁至 69頁)。
㈡核被上訴人所提查定表所載扁柏上材部分,為每立方公尺 96,480元,與羅東林管處於83年12月份所製作之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記載,應屬相當。另證人即原羅 東林管處林產股副技師兼股長蕭興章於原審證稱「該羅東林 管處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83年12月份)是 林務局統一之表格,由調查人技工李日清製作,我審核的。 其中之價格資料是經過訪價的。由調查人先到各木材商訪價 ,因該木材商都有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標木 材,調查人依其成交價格,及木材大批發商間之買賣價格,
訪價後製作該調查比較表」等語(原審卷1第259頁),依此 ,被上訴人上開以此查定表為據,據以做為核定山價之標準 ,尚可採用。是以,依查定表關於扁柏上材,應以每立方公 尺96, 480元,做為計算標準。
㈢次就該查定表所載扁柏枝梢材,每立方公尺10,080元部分言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參考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 委員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製作之枯立倒木,83年至89年 度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之資料製作,並提出該明細表 為證(原審卷1第204頁)。證人即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技術士許哲仁原審證稱:「該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 是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製作的,是針對檜木與扁柏, 表內之價格是根據保育事業管理處公開標售之價格核算後製 作的,表內之枝殘材與新竹林管處的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 之枝梢材是一樣,只是名稱不同而已,83年枝殘材83年度沒 有底價的資料,以實際標出之金額來核算是 23,345.02元」 等語(同上卷第211頁至212頁)。上開該查定表,扁柏枝梢 材每立方公尺10,080元,係參考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之資料(即枯立倒木83年至89年度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 表)製作,而該處資料,又由實際公開標售之價格核算後製 作,應非憑空而來,堪為計價標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就 扁柏山價枝梢材部分,以每立方公尺10,080元請求,應尚低 於該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所載之枝殘材83年度每立方 公尺 23,345.02元之價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不 合。
㈣系爭扁柏 6株,經原審認定為原木非立木一節,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而系爭 6棵扁柏原木,係屬上材一節 ,復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呂英原審證稱材質很好且無 節、無空洞、無腐爛,故屬上材無誤(同上卷第262頁、263 頁),並有新竹林管處製作之大溪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 查表、甲○○等三人盜伐竊取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扁柏材積 調查對照表,暨天然生針葉樹原木之品等區分表為證(原審 卷1第150頁,卷2第43、53頁)。
㈤綜合前述,系爭6棵扁柏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28.58立方公 尺,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林 產物價金等於林產物總市價減去生產費,系爭 6棵扁柏,上 材面積25.7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6,480 元,共 2,488,219.2元;而枝梢材面積 2.7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 單價10,080元,共28,123.2元;兩者合計為 2,516,342.4元 ,再減去生產費用965,004元(即依合約第2條規定承攬搬運 費每立方公尺 33,765元乘以28.58立方公尺),所得之山價
應為1,551,338元。
七、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以山價三倍做為賠償,應有 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經核原審業經審酌上訴人甲○○,藉 承攬系爭林木搬運工作之便,違約竊取林木,而被上訴人為 保護珍貴林木,必投資大量人力物力於林地巡視守護,以及 林政管理事務,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亦須為善後處理 ,如追蹤查核、清點保管林木,其所費時間、物力、金錢, 亦為不貲等一切情事,認以山價二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本 院亦核屬相當,即應以山價二倍計算之。依此,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違約金應為3,102,676元(計算公 式:0000000×2=0000000)。而其餘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10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