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柏登基
李立人
被上 訴人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貴立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建志
李益甄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8、59年間,向 被上訴人購得台北市○○街330巷3弄 7號房屋及其基地,詎 被上訴人於91年間欲違法拆除,經兩造於91年 2月21日達成 兩段式履行和解協議書,詎執行一半,被上訴人又片面推翻 ,認伊有不當得利,並認伊欲脫產,而於起訴時先行聲請原 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901號裁定假扣押伊之財產,並以92 年度執全宙字第3013號於93年1月9日為假扣押執行,嗣其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全 聲字第 71016號裁定撤銷。伊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而受有台 灣積體電路公司(下稱台積電)、聯華電子公司(下稱聯電 )及寶成公司之3檔股票跌價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559 ,380 元,醫療費用及房租之損害分別為635,501元、402,00 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 查封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行為,造成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等 語。故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2,696,881元 。爰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696,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列管之台北市藍天新村之原眷戶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眷村改建時,
因上訴人不同意配合改建搬遷,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22條、第23條第 1項規定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並比 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為上訴人提存違占 建戶補償1,370,570元 ,嗣上訴人與伊達成和解,伊乃恢復 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及權益,並發給上訴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 7, 444,900元,詎上訴人於領款後仍拒不配合搬遷,伊只得 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 權益後強制拆除之。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係以上 訴人所受取得上開輔助款,非私人間財產之移動,與民法上 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而原法院92年執全 字第3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上訴人所有之股票 ,亦僅限制不得任意處分,未進行換價程序,其銀行、郵局 存款亦僅以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其清償,該等被假扣押之 財產所有權均未受剝奪,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之醫療 費用及房屋租金本為其日常生活支出,顯非假扣押裁定所致 之損害,其發生與假扣押裁定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又假扣押 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最佳方法,進行訴訟程序時為避免脫 產而遭到假扣押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應無減 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 ;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696,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軍眷村藍天新村之原眷戶,其原居住使用之台 北市○○區○○街330巷3弄 7號,為其於58、59年間自被上 訴人購得,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改建時,因上訴人不同意改建,被上訴人乃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並 比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發給上訴人1,37 0,570元 ,因上訴人拒收而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存字第 4239號提存書提存提存於原法院,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國 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總司令部89年 3月30日(八九)近惇字 第1435號撤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函、原法院89年存字第4239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4頁
)。
㈡兩造於91年 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兩段式履行呈報)」, 第一條約定:「一、雙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依一 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 (即上訴人)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台幣743萬4,900 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理妥後,於□個月內,將 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交予乙方處分。」嗣被上訴人乃依該 協議恢復上訴人之原眷戶身分及權益,並於91年 3月27日發 給上訴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 ,上訴人並已具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6頁、 第96頁、第135頁)。
㈢嗣上訴人領取先期搬遷補償費後,而未搬遷,被上訴人於91 年10月15日再度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後強制拆除,並於 92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訴訟,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領取之7,444,900元 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提存之1,370,570元 ,並同時 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901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財產 ,並以92年度執全宙字第3013號為假扣押執行,於93年 2月 16日假扣押上訴人台塑、遠紡、華新、聯電、台積電、大同 、彰銀、台中銀、國泰金、開發金、兆豐金、台新金及寶成 等13種股票及郵局存款614,775元 。嗣其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乃於93年11月 3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 裁定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全聲 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上訴人之上開股票於93年12月17日解 除扣押,郵局存款之假扣押亦經解除,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 195頁),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10月15 日(九一)近惇字第5459號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函、原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92年度裁全字第7901號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扣押上訴人股 票之函文、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 108頁至第 109頁、第215頁至第226、第8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 206 頁、第214-1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共計1,659,380元之本息 ,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有股價損失1,559,38 0元 ?㈡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支出房租之損 害?㈢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㈣被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股價損 失1,559,380 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又「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股票為假扣押,僅限制 其為任意處分,並未進行換價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並未受有股票股數減少之損害。
3、上訴人又主張:伊有於假扣押期間計劃出售台積電、聯電 、寶成 3檔股票,因此受有因不能售出之差價損害云云。 查證人郭素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93年11月下旬、12 月上旬有打電話來說要賣股票,但股票已被扣押無法賣出 ,後來解除之後才幫他們賣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項─第67 頁)。惟台積電股票於93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之股 價介於46.4元─49.2元之間,聯電股票於上開時間之股價 介於19.9元─20.7元之間,寶成股票於上開期間之股價則 介於26.7元─27.8元之間,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收盤 價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 103頁)。而上訴 人上開3檔股票解除被扣押之收盤價分別為49.8元 、20.1 元、27.6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244頁 ),其中台積電之價格高於上訴人欲出售期間之價 格,另聯電、寶成與上開期間之價格相當,尚難認上訴人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4、至上開3檔股票被扣押時之收盤價分別為62.5元 、30.1元 及38.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市公 司之股價之高低取決於公司之體質、獲利情形、投資人之 偏好等因素,投資人因個人事由導致其持有之股票遭扣押 ,其股價在公開市場並不會受到影響,準此,上開 3檔股 票於執行扣押當日之股價與93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 間或解除扣押日之股價之差額,係因自由市場交易決定所
致,與假扣押之執行無關,上訴人主張其間之差額,即是 其所受到之損害,應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扣 押日、解除扣押日及賣出日股價明細所示,其所售出台塑 、聯電、台積電及台中銀股票時的股價,均高於扣押解除 時之股價,其中台塑及台中銀之股價,甚且高於執行扣押 時之股價,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44頁), 抑有進者,若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票至今,以台積電股 票而言,其最近股價約在60元左右(94年 9月24日收盤價 為59.7元,盤中最高價為60元),再加上經過93年、94年 之配股(93年配發股票股利1.41元、現金股利0.6元 ,94 年配發股票股利0.5元、現金股利2元,見本院卷第 104頁 所附之台積電基本資料),其實質股價已高過扣押前之股 價,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1, 559,380元之股價 損害,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支出房租之損害?上 訴人主張:伊原居住於其所有台北市○○街330巷3弄 7號 及同巷1弄2號房屋,因經被上訴人拆除,而需另行租屋居 住,受有支出房屋租金402,000元之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為憑。惟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者為 股票及銀行存款,其所有台北市○○街330巷3弄 7號房屋 ,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且其已另案請求 其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上開房屋租金,其 並非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而支出,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上開房屋租金之損害,應非可取。(三)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假扣押而生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合計有635,501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提出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署立台南醫院之住院繳費證明,惟其看診 者為「高年科」,似為因老年人常見之疾病而就醫,亦未 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闢係。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 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即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 用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之行為,因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伊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 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時應顧及伊之人格 及地位,且為超額之扣押,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造成伊 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信
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
2、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假扣押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方法,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縱該假扣押裁定嗣後 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亦須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致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為限,上訴人 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後,仍不搬遷,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並以上訴人之眷戶權益 既經註銷,已喪失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資格,應返還所受領 之輔助購宅款,如認上訴人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因雙方和 解前,被上訴人原已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並比照台北 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為上訴人提存違占建戶 補償1,370,57 0元,亦屬雙重補償,應予返還,而向原法 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請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訴訟嗣經原法 院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 服從關係而制定,其非屬私人間財產之不當移動,與民法 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巨額輔助購宅款後拒不搬遷,雖與民法 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但客觀上已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要件,被上訴人已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之 正當理由,是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行為,核屬權利 正當之行使,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又依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係請求就上訴人所領得輔助 購宅款之7,444,900元範圍內 ,聲請為假扣押,有該聲請 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97頁),而股票之價格常有 波動,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價值縱超過被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額,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而執行債務人 即上訴人當時又未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以其 聲請為適當,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4、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而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 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 531條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2,696,881元
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