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use9.0(轉帳語音確認」、「魔法阿嬤 」、「李奧納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 取款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邱 芬加入後即與「Muse9.0(轉帳語音確認」、「魔法阿嬤」 、「李奧納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玲瑤」 、「永恆官方客服」,對趙竟全訛稱:可於「永恆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竟全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趙竟全訛稱 :未繳納認購股票之金額150萬元會有相關法律責任云云, 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在趙竟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50萬元,惟因趙竟全前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邱芬依暱稱「M use9.0(轉帳語音確認」之人指示,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列 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張、屬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後,於同日18時30分 許,前往上址,向趙竟全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 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之現金付 款單據予趙竟全簽名後交付趙竟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趙竟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芬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竟全於警 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偵查卷《下稱1 12偵20926卷》第12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詐騙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112偵20926卷第20至23 頁、第30至36頁、第38至57頁、第62至6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Muse9.0(轉帳語音確認 」、「魔法阿嬤」、「李奧納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本院聲羈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反加入詐騙集團而以上開方 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 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12偵20926卷第22頁、第35至36頁) ㈠ 紫色IPHONE 1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 ㈡ 偽造之工作證貳張 ㈢ 偽造之收據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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