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孫志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 澤濤」結識李紫帆,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紫帆佯稱 :其發現「高盛證券」投資平台之投資訣竅,保證穩賺不賠 云云,致李紫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2日13時 11分許、6月13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 2,000元、5萬元、4萬元至徐凱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檢 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 14日6時25分許、6時37分許、8時11分許轉帳其中1,300元、
1,000元、1,000元,共計3,300元至孫志偉系爭帳戶內,並 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紫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 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帆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同案共犯張育捷、徐凱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三隊偵辦詐欺集團提領一覽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徐凱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23日,偵卷第42 頁至第46頁)、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 查詢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25日,偵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75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於審理 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此 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 行者係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貪圖交付帳 戶獲取之報酬,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多層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斯時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去年因頸椎開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未婚無 子女,戒治前與媽媽、妹妹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 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 分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惟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並收受1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9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