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31號
SCDM,112,金訴,6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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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書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他人委託代 為提領款項,再交付取得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不詳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由該不詳詐欺者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與羅精義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精義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38萬元,匯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經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 德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臨櫃自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提領126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文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林書德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0分許,至新竹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欲臨櫃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 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羅精義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羅精義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服裝 買賣合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 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40頁、第44至 53頁、第56至6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不詳詐欺者,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受不詳詐欺者委 託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 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外送 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 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壹支 2 大型印章 壹個 3 小型印章 壹個 4 統一發票章 壹個 5 統一發票購票證 壹張 6 服裝買賣合約書 壹件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壹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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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