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7號
SCDM,112,金訴,60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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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淑芳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 詐欺前科,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以電話向王思樺佯稱:信用卡扣 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9,997元、1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王思樺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前案判決 (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號判 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有兩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於111 年3月23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致王思 樺受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案發時因為疫情關係,



上網找家庭代工,就在臉書家庭代工粉絲團中留言,詐騙集 團成員「陳賓」就與其聯繫,並介紹其和「黃中玉」聯絡, 陳賓說她自己也有在做,這個工作不是騙人的云云,其才會 交付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其只是純粹想要找家庭代工 補貼賺取生活費而已,並沒有要幫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兩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於111年3月23日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致王思樺受害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1頁,112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 3頁】,核與證人王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 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王思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 卷第18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107年度竹 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提供與陳賓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31頁)、7-EL 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提出與陳賓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是被 告在臉書社群留言後,陳賓主動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自 己現在正在做一份家庭代工的工作,是手機鋼化膜包裝代工 ,每月薪資平均有2萬元左右,並把工作人員黃中玉的LINE 提供予被告,讓被告與黃中玉聯繫,且陳賓陸續向被告稱現 在入職還有1萬元現金防疫補貼,這是正常的工作,現在騙 人真的很多,自己也好不容易才找到這份代工,確實有賺到 錢才會介紹給被告;第一次需要寄提款卡跟密碼過去作實名 制,當時自己也很害怕,不過寄了3天後對方就安排專員將 卡片和代工材料拿到其家裡,還當面點了1萬元的防疫津貼 ,所以不用擔心,其做了這份工作真的有賺到錢,且做了2 個多月了,現在也都還在做,不是騙人的;其當時是先寄1 張卡片,後來黃中玉還有名額,其就馬上再寄另一張卡片 過去;放心,下禮拜一我會收到材料,再拍照傳給被告云云 (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
  被告於將黃中玉加入LINE好友後,黃中玉陸續向被告表示 :這是在招手工兼職,代客包裝鋼化膜,並將鋼化膜包裝視 頻寄予被告,只要將鋼化膜放入包裝袋就算完成一件,一件 單價5元,如果收到1,000件材料可以在1個月內做完,公司 另外會再給1,500元的獎金;防疫津貼1萬元公司還有名額,



需要提供提款卡作實名制,因為公司要確保卡片是本人使用 ,而且要確保卡片沒有違規、欠款才可以申請,當卡片申請 程序完成後,3天左右就會把卡片交還,並交付材料,防疫 補貼1萬元現金是當面清點交付,黃中玉並傳送其他新入職 員工之對話訊息予被告;如果擔心的話,黃中玉稱可以把自 己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傳給被告,及向被告表示妳也知道身分 證對於一個人來說有多麼重要,接著黃中玉就傳送手持身分 證之照片予被告,及提供自己住家地址;真的確定不是詐騙 ,我那麼信任妳,希望妳也能信任我,並再傳送其他新入職 員工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  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因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所 以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有所警覺,但詐騙集團仍分飾多角 ,由LINE暱稱陳賓黃中玉之人輪流向被告再三保證這是正 常工作,提供提款卡是為了做防疫津貼補助之實名認證,有 許多人都已經加入,黃中玉除傳送其他加入人之訊息予被告 外,也將自己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予被告,陳賓則更表示自 己做了2個多月都沒事,也確實有領到防疫津貼等情,則被 告辯稱自己是因為誤信陳賓黃中玉,被陳賓黃中玉騙, 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出去等語,縱使被告已經有幫助詐欺 之前案紀錄,然在詐騙集團上開手法下,客觀上即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本案是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性
 ㈢再者,以被告與黃中玉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黃中玉向被告表示提款卡沒有實名制成功, 並再要向被告索取臉書帳號,稱臉書帳號給其後就可以把卡 片寄回去了喔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則稱:你馬上 把卡片寄回來給我,我就說是詐騙,為什麼還要給妳臉書帳 號,不寄回卡片我就會去告妳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實並未領到黃中玉所稱之防疫津貼, 即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若被告真為了私利而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那被告就應該也將自己 臉書帳號交予黃中玉,以獲得所謂之防疫津貼或其他利益, 然被告並未為之,且要求黃中玉將提款卡交回,更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
 ㈣本案欲認定有罪,重點之一是必須要有確實之積極證據,使 本院形成被告並不是遭陳賓黃中玉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 心證,然而卷內證據顯然無法完全排除此點。
  易言之,事證既有可疑,無法使本院排除被告是遭到陳賓黃中玉詐騙之可能性,即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嫌疑事實尚難遽認,檢



察官所指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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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