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67號
SCDM,112,金訴,56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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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 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 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 之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 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 款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皓義自民國111年5月底前 ,加入由劉姜子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協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 ,其受分配任務為「內勤組」(或稱「控組」,即須定點監 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假投資 真詐財手法,詐欺告訴人陳惠英,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欺告 訴人黃文雄,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欺告訴人顏曾麗蓉,致 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6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縣湖口鄉 某處,各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用該欄位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之時 間,即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14日之該期間,各匯款附表「 匯入金額」欄之款項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並均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而被告前揭提供自己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67號卷【下稱金訴567號第51頁至第83頁、第13頁至



第31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並洗錢之犯行,業已經前案判決 確定。
 ㈡再本案起訴暨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故意 ,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供劉姜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使 用,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惠英黃文雄顏曾麗蓉,並指定其 等於111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轉出,涉犯 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更認被告之罪數應依被害 人數計算等語(見金訴56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15號第7頁至第9頁),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 固然各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111年5月底, 我當時欠人家錢,我一開始沒有要做詐騙集團,劉姜子先跟 我收簿子,他跟我說我交付帳戶給他,他會幫我還外面朋友 的錢,我去辦完網路銀行及線上轉帳,就交付彰化銀行、台 新銀行兩個帳戶給他,並去他指定的地方待著,那裡有兩人 看管我們,一直待到6月多,劉姜子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1 天給我3,000元,因為當時我已經通緝,想繼續待著,我才 答應他,變成控組人員開始看管原本跟我一樣的人頭;被害 人匯款到我帳戶時,都是劉姜子在使用,我個人沒有經手, 我交付自己帳戶後,就沒有再碰過我自己帳戶等語(見金訴 56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稱:「(法官問: 你提供自己帳戶時,還不是該集團控組人員,是否如此?) 答:是,我只是單純的人頭」等語(見金訴567號卷第48頁 ),衡以劉姜子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組織遭查獲時,警方所查 扣之該組織紙本帳冊或手機內存薪資表,被告之姓名或代號 未載明於「0613-19日犯嫌薪資表」中,該紙本帳冊迄至「6 /18、19、20」方出現被告之代號阿義」,或記載「6/20 (一)浩義2000」等文字,此有前揭查扣之紙本帳冊內頁影 本1份、手機內存翻拍照片1張(見金訴567號卷第85頁至第9 1頁、第92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上該供述應非無稽,被告 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上開告訴人等並洗 錢。
 ㈢況觀諸前案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受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暨洗錢之期間,係於111年6 月2日至同年月14日,橫跨本案告訴人陳惠英黃文雄、顏 曾麗蓉受詐欺指示匯款期間,其中亦不乏與本案匯款期日為 同日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甚至另行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前揭各該帳戶資料,當殊難想像被告於前案之行 為期間內,遇該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陳惠英黃文雄顏曾麗蓉指定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際,何以突有 犯意之升降,即針對本案之被害人先轉為正犯後,針對前案 之被害人卻降為幫助之犯意,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復就此部 分並未加以說明,是在被告同一交付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判決確定,本院自難逕為相異之認定。至被告於本 案偵查時固供稱:我一開始是賣簿子被控,從5月底對方就 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但要等我下車,我能開始做事 ,我真正有在做事是6月中,我在開始賣簿子時,就已經知 道未來我會變成控組人員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58頁),惟被告 既已更易其詞如前,其更易之供述亦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可佐 ,自難僅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同一交付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前已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犯 罪事實,既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相同,兩者間 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屬重複起訴, 且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均 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鈴華 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鈴華,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10時12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第11591號、第13073號、第13664號、第13820號、第14215號、第14360號、第14421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皓毅 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皓毅,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3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仲銘 111年3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仲銘,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6月6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4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玉玲,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陳秀瑛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瑛,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0日 9時38分許 20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謝金淑 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金淑,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8日 10時31分許 42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陳木年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木年,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12時6分許 15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一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8 龔秋菊 111年3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秋菊,佯稱:能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日 9時45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二即新竹地檢署第13960號、第14352號、第號、第14665號、第14912號、第16602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9 周孟樺 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孟樺,佯稱:能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7日 10時32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二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 林秀妹 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秋妹,佯稱:能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0日 10時29分 10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二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11 黃世賢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世賢,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7日 12時12分許 35萬5,00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二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2 林建亨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建亨,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9日 13時39分許 9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二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3 蔡家旺 111年3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旺,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三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21號、第694號(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家培,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4日 10時4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三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徐珮綺 111年3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珮綺,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4日 11時57分許 24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三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蔡雪琴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雪琴,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四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歐美華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美華,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4日 9時29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五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王登攀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登攀,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五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葉文吉 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葉文吉,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4日 10時7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附件六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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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