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24、7805、7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友 人胡志遠、張家豪、曾崇進(其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4、7807、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出售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 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存家」所屬 詐騙集團、「李雋強」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 之用。嗣該等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戊○○、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8至179頁、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4偵查 卷《下稱112偵5024卷》第26頁)、王奕登(見112偵5024卷 第28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偵查 卷《下稱112偵7807卷》第73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05偵查卷《下稱112偵7805卷》第46至48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偵查卷《下稱11 2偵5013卷》第3至6頁)、己○○(見112偵5013卷第7至8頁 )、丙○○(見112偵5013卷第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胡志遠(見112偵5024卷第10至11頁、第74頁反面至第 75頁)、張家豪(見112偵7807卷第5至7頁、112偵5013卷 第87至88頁)、曾崇進(見112偵7805卷第13至14頁、第5 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張家豪出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07 卷第62至63頁)、證人曾崇進出具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112偵7805卷第16至19頁)。 4、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12月21日一林口工字第90 號函暨附胡志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024 卷第18至2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34853號函暨附張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12偵7807卷第13至61頁)、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40893號函暨附張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112偵5013卷第63至72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1884號函暨附張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112偵5013卷第52至62頁)。
7、曾崇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 7805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8、證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偵5024卷第29至47頁)。 9、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807卷第74至103頁)。 、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通聯紀錄(見112偵7805卷第50至55頁)。 、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 偵5013卷第12至23頁)。
、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5013卷第25至33頁)。 、證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見112 偵5013卷第38至4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 存家」、「李雋強」藉詞要求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係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 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三)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存家」所屬 詐欺集團、「李雋強」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5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㈣至㈥)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鄭存家」 、「李雋強」蒐集並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恐涉不法,猶任 意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幫忙賣菜 、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親照顧,入所前與 父母、妹妹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5 頁)、業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3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己○○、乙○○、丁○○、甲○○及公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86至1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並供稱 :他們後來把卡片還我,說卡片沒有用到,也沒有給我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㈠ 000年0月間某日、 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胡志遠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㈡ 111年12月初某日、 庚○○上址住處前 張家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㈢ 111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 曾崇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出售帳戶方式 ㈠ 111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前某時、 庚○○上址住處前 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將胡志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鄭存家」。 ㈡ 111年12月12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 新竹市北區南寮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約定以1本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將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雋強」。 ㈢ 111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桃園空軍一號某站 約定以1本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空軍一號宅配方式,將曾崇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李雋強」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乙○○ 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賣家乙○○偽稱需註冊某平台完成交易,續訛以平台帳號遭凍結為由,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解凍。 乙○○請友人王奕登分別於 ①111年11月20日21時3分,匯款 4萬,001元; ②111年11月20日21時4分,匯款 3萬,001元至胡志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 丁○○ 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賣家丁○○偽稱需註冊網路平台完成交易,續訛以系統有問題,需匯款以進行網銀加密流程。 ①111年12月12日13時37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12日13時47分,匯款2萬9,988元; ③111年12月12日13時49分,匯款1萬8,123元; ④111年12月12日13時55分,匯款1萬7,018元至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㈢ 甲○○ 致電向甲○○偽稱因之前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①111年12月25日20時39分,存款2萬9,985元至曾崇進上開郵局帳戶。 ㈣ 戊○○ 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開通(金融防洗條例)服務,需依指示匯款為由,要求戊○○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12月13日13時22分,匯款4萬9,985元至張家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㈤ 己○○ 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開通(金融防洗條例)服務,需依指示匯款為由,要求己○○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13時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應予更正,見112偵5013卷第33頁)匯款4萬9,988元至張家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㈥ 丙○○ 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開通(金融防洗條例)服務,需依指示匯款為由,要求丙○○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21分,匯款1萬5,123元至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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