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彬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919、15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彬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三、一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曾彬維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 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 為工具,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塗佩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林欣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鍾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89-91、93-9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貽婷、林湘羽、陳儀鍵、塗佩臻、林欣妍、陳 怡蓁、鍾玉琳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71卷第5-6頁、偵字191 9卷第3-4頁、偵字6512卷第5-7頁、偵字8925卷第8、51-52 頁、偵字11919卷第6-8頁、偵字15661卷第4-5頁),並有被 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被害人鍾玉琳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1871卷第8-17頁、偵字1919卷第14-16頁、偵字6512卷第30- 33頁、偵字8925卷第14-18、65-66、69-72頁、偵字11919卷 第9-13頁、偵字15661卷第46-47頁、偵字8925卷第76-8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 列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919、1566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 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 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123、1208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8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 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幫忙家裡開銷、因想幫忙分擔家 計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欣妍、 吳貽婷、林湘羽、陳儀鍵達成和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123、1208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 偵緝字917卷第19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吳貽婷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貽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2 塗佩臻 (提告) 111年10月28日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塗佩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3 林欣妍 (提告) 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欣妍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萬8,800元 4 林湘羽 (未提告) 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湘羽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儀鍵 (未提告) 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儀鍵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2萬5,000元 6 陳怡蓁(提告) 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怡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4時7分許 2萬元 7 鍾玉琳 (提告) 111年9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鍾玉琳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云云。 111年11月9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3、1208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欣妍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吳貽婷貳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湘羽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儀鍵壹拾貳萬伍仟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