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瑞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暱稱「慧」、蘇柏瑜(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2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吳泗紋(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案件判處罪刑)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郭 瑞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郭瑞宏參 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郭瑞宏與「慧」、蘇柏瑜、吳泗紋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在 「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向吳恆億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 )7萬8,000元之保證金,始能邀約網站內之女性至旅館,且 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致吳恆億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38 萬3,409元至范伯翼(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伯翼於同日提領12萬元、12萬元、 12萬元、1萬5,000元後,於110年12月20日16時29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予郭瑞宏,再由郭瑞宏於1 10年12月20日16時2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貴陽街某處 路邊,將收得款項交付吳泗紋,以此方式層轉上手,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恆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恆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945卷二第 101-102頁;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 伯翼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恆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 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7945卷一 第5-8、166-168頁;偵7945卷二第59-60、99-100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與基地 台位置、證人范伯翼與「陳曦曦」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 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偵7945卷一第15-16、58-118、131-165、169-174頁;偵7 945卷二第62-65頁;偵2653卷第2-4頁;偵13206卷第2-8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訛詐告訴人,然其已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參與收取贓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慧」、蘇柏瑜、吳泗紋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年,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 遂行詐欺與洗錢犯罪,除造成告訴人受有38萬3,409元之損 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 洗錢罪部分具自白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所分擔之車手角色,尚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 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共犯分工情狀;再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